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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沈燕锋、浙江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燕锋,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江省电力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燕锋等十六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张夏良,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诉讼代表人沈燕锋,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诉讼代表人郁仁良,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诉讼代表人黄忠良,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杭州市文一路306号。法定代表人徐震,厅长。委托代理人陈远、XX娟,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浙江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龙路8号。法定代表人肖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嘉龙、吴军平,该单位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沈燕锋等十六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原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江省电力公司环保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燕锋等十六人申请再审时称: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房屋位于电力行业标准中所述的边相导线地面投影外5米以内不允许有经常住人的建筑物范围内,申请人的房屋并非全部位于拆迁范围内,申请人与涉案的浙环辐[2010]29号《关于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下称涉案《审批函》)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省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沈燕锋等申请人不服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所作的涉案《审批函》,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省政府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浙政复[2012]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你院二审,我们认为该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沈燕锋等十六人的再审申请。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无误,再审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明确列入涉案项目的拆迁范围,且此前早已由当地政府实施拆迁,再审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在涉案项目投入正式使用前应拆迁实施完毕的事实清楚,其房屋不属于涉案项目实施后的环境保护目标,也不属于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所以,再审申请人与涉案《审批函》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沈燕锋等十六人的房屋属于边相导线地面投影外5米以内不允许有经常住人的建筑物,故属于受涉案项目架空送电线路影响的拆迁范围。涉案《审批函》所涉及的环境影响报告,是对该项目工程建成实施以后的环境影响所进行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由于沈燕锋等十六人的房屋需要在项目工程建成投入使用之前拆除,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故其与涉案《审批函》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省政府据此驳回沈燕锋等十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沈燕锋等十六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沈燕锋等十六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燕锋等十六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