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马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娟、黄吉芳与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娟,黄吉芳,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161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余娟。系死者余纯良的女儿。原告黄吉芳。系死者余纯良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陈祥庐、张敏,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罗春梅、张颖,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娟、黄吉芳诉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娟、黄吉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庐、张敏、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春梅、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娟、黄吉芳诉称:2014年2月19日,余纯良因四肢肢端进行性肥大7年,加重伴头昏头痛1年到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黯内占位性病变:垂体腺瘤(生长激素瘤)。2014年2月25日在全麻下行“经鼻蝶窦入路垂体腺瘤切除术”,由于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在术前检查、准备不当、手术方式错误、术后检测不到位、护理不当等原因,导致受害人余纯良术后继发颅内感染2014年3月26日在该院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原告已经支付了45000元的医疗费以及3000元的尸检费用。诉讼中,经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在对余纯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时机选择不当、手术期间术前抗感染力度不够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75%(理论参考范围60-90%)。原告支付鉴定费8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570479元,主张被告医院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辩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因患病到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患者有明确的手术指征,答辩人在充分考虑患者病情下实施了经鼻蝶窦入路垂体腺瘤切除术。为保障患者余纯良手术的顺利实施,医院在术前作了大量准备工作,术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执行,整个手术过程依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过错,患者术后发生感染,系其自身病情发展所致,并非医院操作不当造成,且医院在患者发生感染后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医疗费共82695.90元,原告还有37695.90元未结清,我方支付了3000元的尸检费用。经审理查明:余纯良生于1962年3月15日,与原告系父女、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余纯良因四肢肢端进行性肥大7年,加重伴头昏头痛1年到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黯内占位性病变:垂体腺瘤(生长激素瘤)。余纯良住院期间由家属进行护理。2014年2月25日在全麻下行“经鼻蝶窦入路垂体腺瘤切除术”,余纯良术后继发颅内感染于2014年3月26日在该院死亡。为查明余纯良死因,龙马潭区卫生局于2014年3月30日委托泸州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进行尸体剖验,2014年5月5日出具鉴定结论:余纯良系因垂体腺瘤切除术后并发化脓性脑膜炎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产生尸检费用6000元,其中死者家属支付3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如下鉴定:1、对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综合评述:1、医院存在对患者右侧上颌窦炎及筛窦炎控制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而采取手术过错,即存在手术时机选择不当的过错,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医院对余纯良经鼻蝶窦入路垂体腺瘤切除术围手术期间术前未能给予预防性抗生素使用,即医院存在围手术期间术前预防性抗感染力度不够的过错;3、医院应对自身存在上述过错负主要责任,建议参与度75%(理论参考范围60-90%)。原告支付鉴定费82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剖验报告、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确认当事人的责任、赔偿范围,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就被告的医务人员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且具有过错、原告是否存在有损害后果、存在的过错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在对余纯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时机选择不当、手术期间术前抗感染力度不够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75%(理论参考范围60-90%)。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告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医务人员对原告施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联度,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被告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抗辩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对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准予重新鉴定。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由于医疗过错鉴定确认被告在患者入院后手术前就已存在诊疗过错,故本案损失范围包括如下项目:1、医疗费。死者的医疗费与本次损害有直接关联,应当属赔偿范围。根据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总金额为82695.90元,原告已支付45000元,未结清的医疗费为37695.90元。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死者实际减少的收入、所从事的具体行业、务工工资等证据,但本院尊重客观上有务工的事实,结合死者系城镇居民,酌情确认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35天。3、护理费。结合住院时间、护理人员等情况,本院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5天。5、交通费。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必要陪护人员及请求,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6、鉴定费。该费用属确认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依法获得赔付。7、死亡赔偿金。死者是城镇户籍,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2368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丧葬费。本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10、尸检费。死者余纯良的尸检费为6000元,系为查明余纯良死亡原因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本案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为:原告请求依法核定1.医疗费45000元82695.93元(原告已付45000元,未付37695.93元)2.误工费4007元35天×70元/天=2450元3.护理费8015元35天×100元/天=3500元4.交通费500元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20元/天)=700元6.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0000元8.鉴定费8200元8200元9.丧葬费20897元20897元10.尸检费3000元6000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支付)以上损失共计592303元(精确到元,以下相同)综上,原告余娟、黄吉芳因余纯良死亡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92303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118461元(592303元×20%),由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负责赔偿473842元(592303元×80%),扣除原告未支付的医疗费37695.90元、被告已支付尸检费3000元,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应向原告支付433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赔偿原告余娟、黄吉芳4331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余娟、黄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70元减半收取为4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娟、黄吉芳负担947元,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负担3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