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翠仙诉侯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仙,侯肖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赵翠仙,女,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毛风松,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肖成,男,195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赵翠仙诉被告侯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翠仙诉称,被告侯肖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率为2%,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六个月。延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2015年1月利息为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肖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赵翠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原告丈夫常国才与被告手机短信内容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共计19个月,从2014年8月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侯肖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侯肖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系原告丈夫常国才与被告之间的短信来往,只能证明双方协议偿还利息的事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约定延长借款期限六个月,即借款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延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虽经延期但延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肖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翠仙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侯肖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