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沈小苗,陈盈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杨明。委托代理人:胡洪。委托代理人:李琴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苗。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海军。被告:沈小苗。被告:陈盈颖。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苗电缆公司)、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弘公司)、沈小苗、陈盈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薇、胡洪,被告小苗电缆公司、沈小苗、陈盈颖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审理中,被告沈小苗在答辩期间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沈小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沈小苗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以被告小苗电缆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沈小苗、陈盈颖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被告力弘公司、沈小苗、陈盈颖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小苗电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为38426.68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小苗电缆公司立即清偿信用证垫款3618070.96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罚息、复利(其中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为5065.30元);三、被告小苗电缆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9000元;四、被告力弘公司、沈小苗、陈盈颖对被告小苗电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有权对被告沈小苗、陈盈颖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小苗电缆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7334.40元,同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上述债务”所指向的债务范围作相应的调整。被告小苗电缆公司、沈小苗、陈盈颖答辩称:流动资金贷款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原告提前收贷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罚息不能成立,实现债权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力弘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小苗电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甬慈溪SX2014006的《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小苗电缆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500000元,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同日,被告沈小苗、陈盈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甬慈溪SX201400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小苗、陈盈颖以两人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黄金城道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长字(2006)第**号]为被告小苗电缆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5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4月3日,双方办理了抵��登记手续。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小苗电缆公司签订编号为甬慈溪SX2014006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小苗电缆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24500000元,其中一般贷款具体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贸易融资具体授信额度为145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小苗电缆公司签订编号为甬慈溪SX2014006的《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小苗电缆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14500000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力弘公司签订编号为甬慈溪SX201400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编号为甬慈溪SX2014006《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力弘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小苗、陈盈颖签订编号为甬慈溪SX201400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编号为甬慈溪SX2014006《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沈小苗、陈盈颖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45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小苗电缆公司签订编号为甬慈溪DK201416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小苗电缆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一次还本,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被告小苗电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小苗电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金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小苗电缆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小苗电缆公司未按时付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小苗电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复利38426.68元。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197334.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综合授信协议》、《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被告小苗电缆公司、沈小苗、陈盈颖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小苗电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力弘公司、沈小苗、陈盈颖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实际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小苗电缆公司未按约付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小苗电缆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小苗电缆公司同时偿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律师费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浙江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沈小苗、陈盈颖自愿以两人名下的房地产为小苗电缆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力弘公司、沈小苗、陈盈颖自愿为被告小苗电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力弘公司、沈小苗、陈盈颖应对被告小苗电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力弘公司、沈小苗、陈盈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小苗电缆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归��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38426.6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甬慈溪DK2014163)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费用而支出的律师费1973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以被告沈小苗、陈盈颖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黄金城道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长字(2006)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沈小苗、陈盈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沈小苗、陈盈颖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沈小苗、陈盈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8550元,减半收取24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75元,由被告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沈小苗、陈盈颖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