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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6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方智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满族,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鹤,男,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李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了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阳光路18号1-26-1室房屋居住使用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90000元,贷款期限为348个月(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39年5月4日止),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并按固定日浮动,浮动周期以年计算周期,被告每月按固定日还本付息,以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恩熙,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阳光路18号1-26-1室房产作抵押,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个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90000元,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制定的账户。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已逾期152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28258.49元(截至到2014年8月31日);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25874.93元(截至到2014年8月31日),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和罚息;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90000元;5、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不能依法向被告李鹤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经示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6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