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田某破坏监管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曾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白城市监狱服刑。因本案,2015年2月22日送往白城市看守所羁押。辩护人白海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破坏监管秩序一案,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白洮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因犯重婚罪在白城市监狱服刑期间,多次殴打被监管人员。1、2015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因与同监犯人张某某打亲情电话发生口角,而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田某照张某某的脸部连击两拳,致使张某某鼻骨骨折、筛板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2014年1月23日中午,白城监狱服刑人员刘某某在监狱医院小洗漱间洗衣服,影响了在洗漱间备品库里休息的被告人田某,田某从备品库出来照刘某某的头部打了两拳,当即将刘某某打趴在地,被赶到的同监犯人张某某拉开,刘某某被打后心脏病突发,送往白城市中心医院急救。3、2014年6月19日下午3时许,在白城市监狱医院监舍内,服刑人员于某某碰了服刑人员王某某的床,二人发生争吵,这时田某过来辱骂王某某。然后田某回到自己的铺位换双球鞋后,又来到王某某的铺位,将站在床上的王某某打倒在床铺下,而后又踢、踹王某某头部,致使王某某当即昏厥。4、2014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因打饭与服刑人员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当班民警制止,当日下午5时许,田某又因打饭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当班民警将王某某、田某叫到民警值班室了解情况时,田某当即照王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被制止。5、2014年11月8日早6时40分许,服刑人员张某某在医院监舍排队打饭时,田某因排队与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当班民警制止,在吃饭时田某骂张某某并让他过来,照张某某右眼打了一拳,后被其他犯人拉开。原审判决依据门诊病历、诊断书和CT检查报告单、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城市监狱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田某提出上诉。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是: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自己不构成犯罪,要求改判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殴打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及被告人提出的认定上诉人殴打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上诉人事实的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关于上诉人殴打张某某事实,卷宗内有多名证人作证,且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加上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殴打王某某的事实,卷宗内有多名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及事发当天监区内的监控录像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殴打刘某某的事实,卷宗内有多名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并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严重破坏了监狱的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