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35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红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2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自2013年11月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和女儿生活不管不顾,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页,证明婚生女身份事项;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陈某甲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某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婚生女陈某乙,说明原、被告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查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彩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