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于小军与王瑞山、周冬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军,王瑞山,周冬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82号原告于小军,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陆升,男,1963年6月6日出生,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山,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冬利,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小军与被告王瑞山、周冬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松竹适用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唐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白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陆升、被告王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冬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小军诉称,2014年,被告在其家所在村地段建房,原告承包一层、二层、第三层顶棚装模及第三层顶棚造型扎钢筋、倒现浇、砌顶部围水,其中装模为包工,其余为点工,约定点工工时价为160元,共34天计价5440元,房屋建筑完工后,原告装模承包款已陆续结清,可是二被告所欠的点工款544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为维护原告正当民事权益,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544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进宝塘镇民政所证明,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周冬利发给原告的二条短信,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的点工工资未付的事实;3、证人李朝平、李元春、李腊元的当庭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就点工按160元/天计算,共计34个点工计币5440元及二被告就该工资未付的事实;4、34个点工细数登记表,拟证实原告工作了34个工作日的事实。被告王瑞山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5440元缺乏相关事实依据。被告将自己建房一、二、三层装模工种及第三层顶棚造型扎钢筋、现浇、房顶部围水承包给原告,每完工一层,均结清所有应付工价款,其中还包括建房红砖款、沙子、卵石、砌工、木工等一切应付款,原告所诉称的所谓5440元工价款在2014年10月份完工那天中午原告拆完吊机后,来到河埠塘村13组王瑞祥家晒谷坪休息,与王瑞祥聊天时,被告父亲王召纯将应付工价款全部结清给原告,王瑞祥当时在场完全可以证实,原告起诉纯属无稽之谈。2、原告对被告家房屋未完工事项及工程质量不合格事项,应予返工或折价赔偿,被告家房屋还有10多平方装模的工种未完工,倒现浇需5、6个工时,装模后钢筋暴露在外部分、粉刷需10个工时以及粉刷、材料费等总共费用约七、八千元,这些事项都是承包给原告的,原告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工或折价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人王召纯的当庭证言,拟证实原告所诉请的5440元,已由证人王召纯给付的事实。被告周冬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视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周冬利所发;证据3认为证人在其家中做工是事实,但不能证明点工工资未付的事实;证据4是原告登记,其不清楚,因其不在家是被告周冬利在家与原告结算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王召纯所给付的是承包工资,不是点工工资,且所付款项的时间不对。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周冬利的短信经核实系被告周冬利的电话所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李朝干、李元春、李腊元的当庭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登记的点工细数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王召纯的当庭证言,其证实他已付给原告5000元,只能证实其付了5000元给原告,其付款的时间与原、被告就点工结算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二被告在祁阳县进宝塘镇河埠塘村13组地段建造住房,与原告口头约定该房由原告承包一、二、三层及三层顶棚装模及第三层顶棚造型,约定每个工价为160元,共有34个工计工价款544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房屋倒现浇完工后双方结算,承包价款9000元,34个点工,工价款为5440元,当天下午被告王瑞山付给原告承包工价款9000元,尚有点工工价款5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建房工程达成了口头劳务合同协议,且双方已经履行,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尚欠工程款应予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建房工程未完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返工及赔偿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王瑞山、周冬利连带给付原告于小军工价款544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松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