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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与易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易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360号原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刘力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京枢,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斌,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卢长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以下简称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与被告易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栓继、被告易斌的委托代理人卢长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了一份至2014年9月28日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月度工资总额为1150元。根据2014年9月的排班表,被告应在8月27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2日、9月4日、9月6日、9月7日、9月8日上班,自9月10日至9月21日为年休假,但被告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8日止陆续8天均未至单位上班,违反原告单位《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第二条2.3.4及第十四章第二条5.1.3.15之规定。2014年9月10日,原告作出《通知》,通知被告至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收到《通知》后不予理睬,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因此次解除劳动关系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蚌劳人仲裁(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合法,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单位的《员工手册》系于2012年6月15日经职工代表和工会讨论通过并公示的,被告亦确认签收了该《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的内容对其有约束力,被告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经工会同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系合法行为,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金或补偿金;被告在2014年9月无故旷工,并未到岗上班,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9月份工资。根据蚌埠社保局规定,停缴社会保险需在上月25日之前,被告2014年8月27日开始无故旷工,未到单位上班,不应当再享受相关福利,原告也不应当再为其缴纳9月份社保,但因停缴期限限制,原告只能继续代被告缴纳9月份社保。原告认为,被告9月份无故旷工,未到单位上班,原告没有义务再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加个人部分合计1007.45元。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迫于无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办理相关手续之前应当返还占有原告公司的资产或按照资产成本赔偿(所占资产成本价合计396.87元)。在被告至单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返还所占单位资产后,原告可以协助其办理失业金手续。但被告是否符合失业金领取标准应由社保部门审核、是否可以办理失业金手续应由社保部门决定,责令原告直接为被告办理失业金手续明显超过了原告的能力,原告在被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事宜中仅负有协助义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系合法行为;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3、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9月份工资;4、被告返还原告为其缴纳的9月份社会保险费1007.45元;5、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公司资产或赔偿资产成本价396.87元;6、原告在被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事宜中仅负有协助义务。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应该是一裁终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可以起诉,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依然是违法的,因为被告易斌并没有原告所述的严重旷工行为,有仲裁等证据证明。原告的第4项诉请,要求返还其缴纳的9月份社保费,不在仲裁裁决的范围内,故不应在本案的起诉范围内,不应被支持。原告的第5项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资产成本,不在仲裁案件的审理范围内,原告应另行主张。故仲裁裁决的事项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该案件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劳动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被告月工资标准1150元/月等相关权利义务。4、授权书、备忘录、民主讨论会登记表、员工手册意见收集表、员工手册公示照片及公开讨论照片,证明员工手册经民主讨论通过并公示,制定程序合法,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5、《员工手册》确认书、《员工手册》领取签收单,证明被告收到《员工手册》的确认,《员工手册》对被告有约束力。6、《员工手册》,证明员工休假需书面申请,一年内累计旷工7天或连续旷工5天属严重违纪,单位可立即辞退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的折算方法。7、八、九月份排班表、打卡记录(打印件),证明上下班均需打卡;被告无加班情形;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8日,被告连续旷工,达到严重违纪标准。8、通知、邮寄单,证明通知被告至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签收,未至单位办理相关手续。9、解除合同通知书(致工会)、关于解除员工易斌劳动合同回复,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征求了工会意见,工会同意,解除程序合法。10、违章违纪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结果截屏、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违章违纪单,被告拒签。11、公司财务资产签收单、特殊税前调整申请单、工资暂扣明细,证明原告对被告公休折算后补发,暂扣132.46元系因为其未退还公司资产,被告应返还原告资产数额。12、社保缴纳明细(打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9月份社保1007.45元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2014年8月28日左右旷工,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经原告申请,证人施某当庭证言,证明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今旷工的事实。经原告申请,证人袁某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旷工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属于一裁终局,不应当再提起诉讼,法庭应当驳回其起诉,该证据还证明了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补偿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授权书所载的讨论是否实际进行无法确认,对备忘录、民主登记表、员工手册意见收集表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无任何会议记录,意见收集表无任何反对意见,对讨论会公示照片等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公示时间,对于其是否公开我们提出质疑,照片也无法证明会议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效力,我们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签收单真实性有异议,签收单和确认书的字体不同,也不能确认《员工手册》第五版与以前版本的不同及对被告有何不同影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其并没有要求对被告的笔迹进行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缺乏相应的程序,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排班表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制作,看不出被告有旷工行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打卡记录三性均有异议,是打印件,无法真实反映被告的上班情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被告工作应按原告排班进行,打卡机显示员工上下班情况,只能由打印件的形式出示,被告对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邮寄通知的内容。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上面只有通知书及工会的回复,没有任何工会对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讨论记录,没有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通知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证据8-10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中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签收单所载的事实不在劳动仲裁的范围内,请法庭予以驳回,对于特殊税前调整申请单、工资暂扣明细三性均有异议,暂扣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不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范围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二、对证人王某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对易斌上班时间等记忆比较模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班打卡不可能在打卡的地方等着被告到,除非是有目的的,再根据他们的工作性质,可以看出他们之间在上班时间互相没有隶属关系,没有工作在一起的制度安排,对被告的旷工行为纯属猜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施某、袁某当庭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家乐福的在职员工,证言的可靠性比较低,他们的陈述与案件已经调查的事实有矛盾,他们并没有亲眼见证被告旷工,都是来自猜测或者他人告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三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29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当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满为2014年9月28日。被告从事服务部门的工作。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按照原告制作的排班表上班。原告制作2014年9月的被告的排班表显示:被告应在8月27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2日、9月4日、9月6日、9月7日、9月8日上班,自9月10日至9月21日为年休假。被告9月份的打卡记录为:8月27日、8月29日、8月31日未有打卡记录,9月2日、9月4日、9月6日、9月7日、9月8日均有打卡记录。2014年9月10日,原告制作《通知》通知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于9月11日邮寄给被告,被告也已签收。原告单位于2014年9月17日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致工会),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欲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9月18日,被告单位工会委员会制作《关于解除员工易斌劳动合同的回复》,同意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单位制作《违章违纪单》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已收到。被告为此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400元(2600元×2×2);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9月工资26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加班费6400元(其中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休息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2000元;带薪年假加班费260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蚌劳人仲裁(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易斌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1150×2个月×2倍);二、被申请人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易斌2014年9月份工资634元(1150元÷21.75天×12天);三、被申请人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为申请人易斌办理失业手续;四、驳回申请人易斌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后,原告给被告下发了《员工手册》,被告并于2012年9月29日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名。该《员工手册》于2012年6月15日经职工代表和工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第二条惩处程序2.3.4:三级警告(但公司未立即辞退)……三级警告(立即辞退),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第五条三级违纪行为5.1.3.15一年内累计旷工达7天或以上、连续旷工达5天或以上者,当地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当地规定执行。再查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8月31日,每月工资为1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起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违反《员工守则》有关规定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排班表及员工打卡记录均显示被告只是8月27日、8月29日、8月31日未有打卡记录。并不符合原告的《员工手册》中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不合法行为。但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资,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返还9月份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公司资产或赔偿资产成本价的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失业金的有关诉请,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仲裁裁决系一裁终局,但该裁决书明确载明:“……如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易斌赔偿金4600元(1150×2个月×2倍);原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易斌2014年9月份工资634元(1150元÷21.75天×12天);驳回原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玫审 判 员  王公尔人民陪审员  李乐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瑨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