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起诉人李刚清、尹雪娇、李永红委托代理人递交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予受理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清,尹雪娇,李永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00209号起诉人:李刚清,女,汉族。起诉人:尹雪娇,女,汉族。起诉人:李永红,女,汉族。三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起诉人李刚清、尹雪娇、李永红委托代理人递交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起诉材料,2015年5月22日,我院将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分别送交被起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和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三起诉人认为,其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并于2014年6月向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云梦县法院冻结了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存款600万元。但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对该6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害了三起诉人的民事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对该判决予以撤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认为,因三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法定情形,故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另外,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27号案件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问题,该判决是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之间保证金质押优先权效力的确认,不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对三起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提起,现三起诉人仅以该笔保证金被其申请法院冻结但不能执行为理由来说明其是本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27号案件的第三人,无法律依据。三起诉人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并不影响起诉人与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结果。三起诉人不能执行该笔保证金不代表其和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否认,也不能表明三起诉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三起诉人和本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27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故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身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刚清、尹雪娇、李永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书 庆代理审判员 方 正代理审判员 潘 朝 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玲(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