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再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国强、王坤灿与谢霞、胡跃红财产损害赔偿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国强,王坤灿,谢霞,胡跃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再终字第9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强,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坤灿,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王国强、王坤灿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霞,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跃红,女,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谢霞、胡跃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国强、王坤灿因与被申请人谢霞、胡跃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1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国强及其与王坤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申请人谢霞、胡跃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3日,一审原告王国强、王坤灿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1月6日,其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现变更为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签订了合作开发田庄铁矿协议。2009年12月23日,其又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田庄铁矿的协议书。其按约定对田庄铁矿进行开发。然而,2010年12月份至今,谢霞未经其同意,擅自在田庄铁矿开采矿石近5000吨,并伙同胡跃红撬开其的储藏室,将其的工具、配件转移走非法使用,还收买附近村民,与田庄村民签订非法协议,阻止其的生产及车辆的通行等,百般阻挠其开发矿石,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谢霞、胡跃红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被告谢霞、胡跃红辩称,王国强、王坤灿所诉侵权事实不存在,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应依法驳回王国强、王坤灿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王国强、王坤灿于2008年1月6日与田庄铁矿冯玉德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已被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王国强、王坤灿与冯玉德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对田庄铁矿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只有等待清算退回出资;二、王国强、王坤灿在田庄铁矿出资只有1152232元,并非300余万元;三、王国强、王坤灿与驻马店市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成立、不生效,且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四、田庄铁矿设备设施原所有权归冯玉德所有,谢霞于2010年12月依法有偿取得,有权正当使用;五、村民的行为与其无关;六、谢霞对田庄铁矿有合法的开采经营权。请求驳回王国强、王坤灿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6月10日,遂平县郎山矿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遂平县郎山矿业有限公司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名义申请二郎山铁矿(即田庄铁矿)探采证照手续,费用由遂平县郎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并约定支付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报酬。2005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遂平县郎山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设立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为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二级法人单位,挂靠性质,缴纳管理费,自主投资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担一般民事责任。并对双方在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5年9月22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冯玉德、张定国、张学民(乙方)签订“开发遂平县花庄乡田庄二郎山铁矿”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办证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认可该矿山的一切投资设备矿山资源资产归乙方所有,矿产资源归乙方独家开采,甲方无权转让其它企业开采,乙方作为甲方二级机构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销售等工作,并约定协议执行时间为从双方签字之日起三年有效。该协议上有遂平县郎山矿业有限公司签章。2008年1月6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与王国强、王坤灿签订一份《联合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伙经营田庄铁矿。2009年7月10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2009年12月23日,王国强、王坤灿及张国顺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田庄铁矿的名义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田庄铁矿自主经营该铁矿。该协议上没有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田庄铁矿的签章及负责人冯玉德的签字。2010年11月24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遂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与王国强、王坤灿于2008年1月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的协议书,该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12月3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田庄铁矿的全部股份、资产及生产设备以200万元转让给谢霞。2010年12月,谢霞组织人员在田庄铁矿开采铁矿石。2011年5月3日,王国强、王坤灿起诉,请求判令谢霞、胡跃红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庭审中谢霞称其已经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合法取得了该矿的经营权,且原由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使用的证号为4100000810266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11年3月到期,现由谢霞出资,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为谢霞办理了证号为C4100002011052110112337的采矿许可证。谢霞庭审中提供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田庄铁矿股份转让合同,证号为C4100002011052110112337的采矿许可证、相关办证票据及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王国强、王坤灿要求谢霞、胡跃红停止侵犯其对田庄铁矿的开采经营权,应首先证明其对田庄铁矿有合法的开采经营权。本案双方争议的田庄铁矿的采矿权属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属挂靠性质,而王国强、王坤灿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分公司(即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联合开发田庄铁矿的合伙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关于2009年12月23日王国强、王坤灿及张国顺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田庄铁矿的名义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开采田庄铁矿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是遂平县田庄铁矿对田庄铁矿的的开采经营等权益,并非王国强、王坤灿的权益,且该协议也没有遂平县田庄铁矿的签章。因此王国强、王坤灿据此主张其对田庄铁矿的开采经营权不能成立。王国强、王坤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遂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国强、王坤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王国强、王坤灿负担。宣判后,王国强、王坤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于2009年12月23日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二、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田庄铁矿与谢霞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谢霞、胡跃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王国强、王坤灿与谢霞、胡跃红因矿产开采权发生纠纷,王国强、王坤灿未能提供其采矿许可证等合法证件和手续,其主张对双方争议的矿产有开采、经营权,缺乏事实依据。谢霞、胡跃红现持有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为其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3日王国强、王坤灿及张国顺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田庄铁矿的名义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开采田庄铁矿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是遂平县田庄铁矿对田庄铁矿的开采经营等权益,并非王国强、王坤灿的权益,且该协议也没有遂平县田庄铁矿的签章。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田庄铁矿与谢霞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对该协议认可,且协助谢霞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谢霞对田庄铁矿拥有采矿权。王国强、王坤灿称人谢霞、胡跃红侵害其采矿经营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国强、王坤灿负担。王国强、王坤灿申请再审称,其不服(2012)驻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或依法改判该判决,请求谢霞、胡跃红赔偿其因侵权造成的各种损失,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谢霞、胡跃红承担。事实与理由是:谢霞与胡跃红侵犯其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008年1月6日,其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田庄铁矿协议,事实上是一份合作协议,合伙人分别为冯玉德、张定国和王国灿、王坤灿四人,冯玉德、张定国出资为所谓铁矿厂内的机器设备、动产、不动产、成品、半成品作价200万元以及后期投资的188600元。王国灿、王坤灿出资1152232元,这些出资应为合伙财产。2010年12月3日,冯玉德以田庄铁矿名义又将上述所有合伙财产转让给谢霞,冯玉德已丧失对田庄铁矿的权利。其对田庄铁矿拥有合法的开采权,谢霞对田庄铁矿进行开采,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后其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谢霞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2014)遂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及(2014)驻民三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证明谢霞、胡跃红已经构成侵权。(2013)遂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证明是谢霞、胡跃红不跟其清算。被申请人谢霞、胡跃红辩称,采矿权归矿产公司,采矿权人非本案王坤灿、王国强。矿产公司给其出具的有手续,享有收益权利的是谢霞和冯玉德。冯玉德和王坤灿、王国强的合伙已经法院解除,只有等待清算,不再对田庄铁矿享有任何权利。王坤灿、王国强与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成立、不生效、不受法律保护。谢霞于2012年12月依法有偿取得权利,该权利是矿产公司所赋予的。现在侵权行为已不存在,2014年的判决已经确认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生效以后其已经离开。关于赔偿部分,王坤灿、王国强自己也说无法测算,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所以本案王坤灿、王国强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不能一事再理。本院再审查明,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认定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与谢霞在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股份转让合同》无效。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驻民三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冯玉德、谢霞交付王国强、王坤灿单方投资的位于遂平县田庄铁矿的机器设备等资产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驻民三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23日王国强、王坤灿及张国顺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田庄铁矿的名义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开采田庄铁矿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王国强按该协议书约定向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缴纳了两年管理费。2010年年初,为履行该协议书,王国强向铁矿所在地遂平县花庄乡邓庄村委、长寺村委交纳了占地补偿款,每个村委4.5万元。从协议内容及交纳管理费情况看,王国强、王坤灿系承包经营协议相对人,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国强、王坤灿不具有相应权利欠妥,应予纠正。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与谢霞在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股份转让合同》已被确认无效,谢霞在本案讼争的矿区进行铁矿开采已构成侵权。谢霞的侵权行为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处理,讼争财产已交还给王国强、王坤灿,谢霞已经停止了侵权。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