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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何建兴、林金英与铁宝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兴,林金英,铁宝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何建兴。原告林金英。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毅芬,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宝华。委托代理人梁德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兴、林金英与被告铁宝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何建兴、林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毅芬,被告铁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兴、林金英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后,发现系争房屋已于2015年3月12日被司法查封。原告从查封的法院得知,被告被起诉一千多万元,房产被全部保全,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无法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诉至法院后,与被告有几次协商,2015年4月15日双方面谈,确定终止履行合同,把30万中的10万转作定金,退还20万,待房屋5月底解封后,原告将钱交第三方监管,被告给原告过户。后被告又不同意售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2万元。被告铁宝华辩称:同意协商解除合同,解除时间应以2015年4月27日开庭时间为准。中介费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2015年4月20日前原告没有支付房款,原告是违约的,被告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同意返还30万元的房款,但约定的过户时间没有到来,不能说被告违约,被告可以通过反担保形式解除房屋查封。经审理查明:被告铁宝华是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2015年2月12日,被告铁宝华作为卖售人(甲方)、二原告何建兴、林金英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款2,23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4月2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自本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仍未交付房地产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本合同应交付期限之第2日起计算至乙方发出书面解约通知之日止的赔偿金外,还应按照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乙方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款项;付款协议:1、乙方于签约时,支付甲方房款100,000元,2、乙方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200,000元,3、乙方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400,000元,4、乙方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300,000元,5、乙方以购房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1,230,000元,该款项由贷款银行转入甲方账户。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二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于税费的承担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被告10万元,于2015年3月16日支付被告20万元,共计30万元。2015年3月11日,系争房屋被本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78号案件查封,因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现系争房屋仍由被告在占有使用。截至2015年4月27日庭审之日,系争房屋仍然被本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上述案件查封。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函、短信截图、电话录音、电子邮件截图等,欲证明被告明知系争房屋被法院保全,仍隐瞒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催促原告支付其余房款,原告为此向有关部门发函了解情况;诉讼中,双方曾经多次协商后续处理事宜,2015年4月22日,双方曾达成一致确定解除合同,协商返还钱款。被告则质证认为,上述函不是发给被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的诉请无关;对于录音、短信等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无法确认是否经过编辑、是否完整,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同意以2015年4月27日开庭之日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回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应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购房款400,000元,但由于系争房屋于2015年3月11日已被本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故原告中止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其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张解除合同,而被告在截至庭审之日也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提供适当担保,且其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虽主张双方曾于2015年4月22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并协商返还钱款,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同意以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作为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故本院确认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30万元购房款,而被告也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其余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建兴、林金英与被告铁宝华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二、被告铁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建兴、林金英购房款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960元,由被告铁宝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