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姜常智与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常智,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姜常智,男,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XX,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革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贵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常智诉被告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宗晓、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负责为被告销售其开发的楼房,被告付给原告销售佣金。2010年4月份以前的佣金,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尚欠5178元未付。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黄金海岸福海阁项目分销商代理合同,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31日对账,被告应付原告销售佣金16017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销售佣金160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认可自2010年4月27日后尚欠原告销售佣金10839元,原告主张2010年4月前尚欠佣金5178元,其应提供合同及计算依据。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龙口东海黄金海岸福海阁项目分销商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由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东北、太原区域客户的拓展,按成交房屋总价款的12%结算销售佣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代理费结算表记载,在2009年11月、12月,被告尚欠原告销售佣金5178元。在2010年期间由原告招来客户17人,被告尚欠原告销售佣金10839元。原告申请法庭调取本院(2014)龙商初字第218号案卷宗,该卷宗开庭笔录中记载被告认可上述两笔尚欠原告的销售佣金未付。原告向被告追索销售佣金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法治的经济,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进行社会经济活动中都应当遵纪守法,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受被告委托销售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销售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销售报酬合计160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后期所欠10839元认可,但对前期尚欠的5178元持有异议,在(2014)龙商初字第218号开庭笔录中,被告对上述两笔欠款是认可的,且被告财务人员“小雨”的电话录音资料中对尚欠原告5178元佣金也是认可的。综合分析,被告前期尚欠原告销售报酬5178元是真实可信的,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常智销售佣金160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