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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礼艳与泗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礼艳,泗县人民政府,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礼艳,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法立,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礼艳因其诉被上诉人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灵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庄明义、代理审判员程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礼艳及委托代理人王炳峰,被上诉人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得才,一审第三人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陶都泗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猛到庭参加诉讼。为协调解决行政争议,本案扣除审理期限90日。本案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杨礼艳位于泗县长沟路西侧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杨礼艳一审起诉称:杨礼艳所有的房屋位于泗县长沟路西侧,2013年10月房屋被全部拆毁。杨礼艳不知是哪个单位实施了强拆行为。2013年11月,杨礼艳收到法院的传票,陶都泗县分公司诉杨礼艳要求其排除妨碍,在诉讼中杨礼艳得知是泗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杨礼艳认为泗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侵害了杨礼艳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泗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泗县人民政府一审答辩称:一、泗县人民政府未实施对杨礼艳房屋的强拆行为。二、杨礼艳已与泗县泗城镇东关社区签订了《城市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因杨礼艳未履行该协议中所约定义务,拆迁事务所将其房屋拆除系履行合同,不存在强制拆迁。杨礼艳在签订《城市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后对原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只有安置补偿权,其无提起诉讼的权利。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013年10月,杨礼艳在其房屋被拆除时已知晓该行为,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其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杨礼艳的起诉。陶都泗县分公司一审陈述称:杨礼艳的丈夫何南京已与泗县泗城镇东关社区签订了《城市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杨礼艳提起诉讼已无意义。杨礼艳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请求驳回杨礼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泗县人民政府实施旧城改造,泗县人民政府委托泗县泗城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实施拆迁安置工作。杨礼艳位于泗县长沟路西侧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之内,2012年12月24日,杨礼艳的丈夫何南京与泗县泗城镇东关社区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杨礼艳、何南京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完毕,否则,拆迁事务所无条件强行拆除。《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杨礼艳未按协议约定自行拆除房屋,2013年10月,杨礼艳房屋被强制拆除。杨礼艳于2013年12月18日向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该协议无效。2014年8月5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礼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杨礼艳、何南京已与泗县泗城镇东关居委会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效力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依据该协议,杨礼艳的房屋已被征收为国有,该房屋的拆除已与杨礼艳没有利害关系,杨礼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鉴于该案,中院已指定我院受理,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礼艳的起诉。杨礼艳不服,提起上诉。杨礼艳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强拆房屋属于杨礼艳个人所有,杨礼艳丈夫何南京在未经杨礼艳同意的情况下,与泗县泗城镇东关社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且该补偿协议与杨礼艳起诉的强拆行为之间无关联性。即使该拆迁补偿协议有效,当杨礼艳不履行协议义务时,相对方应通过诉讼来解决协议履行问题,亦无权强行拆除杨礼艳所有房屋。且泗县人民政府并非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其无权以杨礼艳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强行拆除杨礼艳的房屋,泗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侵犯了杨礼艳的合法权益,杨礼艳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杨礼艳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杨礼艳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泗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由泗县人民政府将房屋恢复原状。诉讼费由泗县人民政府承担。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杨礼艳及其丈夫何南京与泗县泗城镇东关社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杨礼艳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已不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杨礼艳仅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且泗县人民政府同意依据协议约定对杨礼艳进行补偿,故泗县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庭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杨礼艳的上诉请求。陶都泗县分公司陈述称:一、同意泗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二、杨礼艳未按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事务所依法将其房屋拆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杨礼艳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杨礼艳的丈夫何南京已与泗县泗城镇东关社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效力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依据该协议位于泗县长沟路西侧的房屋已被征收为国有,拆除该房屋的行为与杨礼艳没有利害关系,对杨礼艳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杨礼艳无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因一审法院已经立案,故应驳回杨礼艳的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杨礼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程 旭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