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闫建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闫建宁,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气象局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岗,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闫建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宁、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宁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车辆发动机号为1146394,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日时至,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4800元。2014年4月1日10时许,王东驾驶陕AYOY**号小型轿车行至三原县鲁桥镇平安加油站前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高向民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向民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东负主要责任,高向民负次要责任。后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8551.6元,原告对该车修理支付修理费8551元,被告不予理赔,投保时被告未告知其保险条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551元。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把车借给了别人,别人又借给了王冬驾驶,驾驶人王冬无照驾驶发生了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属其所有的车牌号为AYOY**的小型轿车借给了刘振刚,刘振刚又将该车借给了王冬。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4月1日10时许,王冬无证驾驶该车行至三原县鲁桥镇平安加油站前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高向民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向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东负主要责任,高向民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三原县人民法院曾受理原告相亚莉、高科、高岩诉被告王冬、刘振刚、闫建宁、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该院查明,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在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没有按规定附上保险格式条款,亦未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具体内容并不知晓,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闫建宁不生效,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该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三民初字第00595-3号民事判决书。后人保西安分公司提出上诉,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咸中民终字第0010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2014)三民初字第0059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理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中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均为124800元。保险公司没有按规定附上保险格式条款,亦未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具体内容并不知晓,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闫建宁不生效,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产权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AYOY**的小型轿车,经被告确认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551.6元。现原告已将车修理完毕,支出维修费8551元,被告应予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2014)三民初字第00595-4号民事裁定书、商业险保单、人保西安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陕西银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发票、三原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00595-3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将车借给他人后,由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该车的王冬属无证驾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在原告购买该保险时,没有按规定向原告附上该保险的格式条款,亦未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具体内容并不知晓,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闫建宁不生效,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855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闫建宁车辆修理费8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闫建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俊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毕银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