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铁矿、太原市宝利吉贸易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铁矿,太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市宝利吉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赵丽婕,李继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铁矿,住所地平顺县东寺头安阳村。负责人:侯文书。委托代理人:孙丹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曹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宏波,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一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宝利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业钢材市场西区5、6、7号。法定代表人:赵丽婕,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业钢材市场南区2层6号。法定代表人:李继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文。上诉人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铁矿(以下简称不罗树洼铁矿)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太原市宝利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吉公司)、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赵丽婕、李继文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并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不罗树洼铁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罗树洼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孙丹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宏波、史一丁到庭参加诉讼。宝利吉公司、盈嘉公司、赵丽婕、李继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宝利吉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5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共计52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盈嘉公司、李继文、赵丽婕、不罗树洼铁矿对被告宝利吉公司的上述偿付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晋(对外授信最高保)2013-企金02-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自愿为融资人(兴业银行)给予申请人宝利吉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晋(对外授信)2013-企金02-007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折合成人民币500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2013年2月21日,原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宝利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1-04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被告宝利吉公司向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申请承兑提供保证担保;宝利吉公司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缴纳相关费用,费率为3%,期限为1年,总计15万元;宝利吉公司必须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若原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宝利吉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宝利吉公司偿还主合同项下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和自原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宝利吉公司或反担保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宝利吉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总额5%的违约金。同日,兴业银行与宝利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晋(银承)2013-企金02-09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并为被告宝利吉公司出具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原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按编号为兴银晋(对外授信最高保)2013-企金02-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宝利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宝利吉公司及被告盈嘉公司、被告李继文、被告赵丽婕、被告不罗树洼铁矿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盈嘉公司、被告李继文,被告赵丽婕、被告不罗树洼铁矿承诺对宝利吉公司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宝利吉公司未按期履行清偿或给付义务的或预期违约的,保证在接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书面追索通知后,清偿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2013年8月21日,兴业银行向原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出具兴银晋到字(2013)第1号《合同到期通知书》,称:考虑到宝利吉公司无力偿还500万元敞口资金,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确保账户有足额备付资金,按期偿还兴业银行的敞口资金。同日,原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向兴业银行代偿宝利吉公司500万元。原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归还其代偿的500万元。另查明,2012年3月11日,转让方侯文书与受让方李继文签订《个人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侯文书)将其在“不罗树洼铁矿”的全部产权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乙方(李继文)。2012年5月31日,转让方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铁矿、平顺县东寺头乡安阳村板山铁矿与受让方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采(探)矿权转让合同》。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铁矿、平顺县东寺头乡安阳村板山铁矿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名章,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约定:二转让方将采矿权的100%以重组改制方式转让给受让方,转让金额为247万元,其中,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铁矿(侯文书)转让金额为100万元,平顺县东寺头乡安阳村板山铁矿转让金额为147万元。2012年11月15日,转让方李继文与受让方侯文书签订《个人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李继文)将其在“不罗树洼铁矿”的全部产权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乙方(侯文书)。平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2013年1月30日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铁矿准予变更。2013年12月17日,平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平)登记内名预核字(2013)第000416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矿业有限公司准予设立登记。一审庭审中,被告不罗树洼铁矿代理人称铁矿转让给不罗树洼矿业有限公司,但不罗树洼矿业有限公司当时只是在工商部门有一个名称预核准,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转让给被告李继文了,但采矿证权利人还是不罗树洼铁矿。还查明,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证号为C1400002009042120012555号《采矿许可证》,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铁矿的采矿权人一直为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铁矿(侯文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宝利吉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兴业银行与宝利吉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宝利吉公司及盈嘉公司、李继文、赵丽婕、不罗树洼铁矿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保利吉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宝利吉公司偿还所代偿的款项500万元及依约应支付的担保总额5%的违约金25万元,并有权要求其余被告依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继文、被告赵丽婕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该二被告认为,原告是与两家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赵丽婕和李继文作为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的责任是有限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二个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在原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宝利吉公司及被告盈嘉公司、被告李继文、被告赵丽婕、被告不罗树洼铁矿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被告李继文、被告赵丽婕不仅在宝利吉公司、盈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而且作为与被告盈嘉公司、被告不罗树洼铁矿平行的保证人,在该合同的自然人适用的保证人处同时签字确认。故被告李继文、被告赵丽婕作为自然人,同时也是该合同的保证人。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不罗树洼铁矿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被告不罗树洼铁矿辩称,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该铁矿已经转让给李继文,转让的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只是李继文因为涉及其他诉讼,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等手续,所以承担担保责任应当由李继文或者李继文成立的矿业有限公司来承担担保责任,与以前的负责人没有关系。但,虽然侯文书与李继文曾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个人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将“不罗树洼铁矿”的全部产权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李继文,但二人于2012年11月15日又以《个人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将“不罗树洼铁矿”的全部产权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回侯文书;且,虽然不罗树洼铁矿曾于2012年5月31日与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采(探)矿权转让合同》,但作为履行采矿权转让的标志,《采矿许可证》从未予以变更,该铁矿的采矿权人一直为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铁矿(侯文书)。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不罗树洼铁矿作为本案所涉《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各被告追偿。被告宝利吉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代偿的500万元,并依《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支付25万元的违约金,共计525万元,其他被告应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宝利吉公司的偿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原市宝利吉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万元,共计525万元;二、被告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铁矿、赵丽婕、李继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原市宝利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8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太原市宝利吉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盈嘉贸易有限公司、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铁矿、赵丽婕、李继文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不罗树洼铁矿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转让给平顺县不罗树洼矿业公司,平顺县不罗树洼矿业公司是不罗树洼铁矿的实际所有者。理由如下:2012年5月31日,转让方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铁矿、平顺县东寺头乡安阳村板山铁矿与受让方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采(探)矿权转让合同》。二转让方将采矿权的100%以重组改制方式转让给受让方,转让金额为247万元。合同签订后,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让款,成为不罗树洼铁矿、平顺县东寺头乡安阳村板山铁矿的实际所有人。虽然2012年11月15日,转让方李继文与受让方侯文书签订《个人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口头答辩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不罗树洼铁矿是否应对本案所涉5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不罗树洼铁矿认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宝利吉公司、盈嘉公司、李继文、赵丽婕、不罗树洼铁矿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铁矿、平顺县东寺头乡安阳村板山铁矿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采(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也就是说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矿业公司已经成为不罗树洼铁矿、平顺县东寺头乡安阳村板山铁矿的实际所有人,因此该担保责任应当由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矿业公司来承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平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平)登记内名预核字(2013)第000416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矿业有限公司是于2013年12月17日准予设立登记。而上述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也就是说该转让合同签订时,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矿业公司还没有依法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被法律纳入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本案不罗树洼铁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吊销和注销,且作为履行采矿权转让标志的《采矿许可证》从未进行过变更,该铁矿的采矿权人一直是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铁矿(侯文书)。第三,侯文书虽然与李继文曾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过《个人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但二人于2012年11月15日又以《个人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将“不罗树洼铁矿”的全部产权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回侯文书。因此,不罗树洼铁矿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不罗树洼铁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上诉人平顺县安阳不罗树蛙铁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德荣审 判 员 韩红斌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