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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梅珊与梁康华、张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珊,梁康华,张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张梅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康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艺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张梅珊诉被告梁康华、张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康华、张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康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从期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2013年3月1日,被告梁康华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梁康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用小汽车作抵押。此外,被告张艺华系被告梁康华的妻子,涉案债务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梁康华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利息34500元,并在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梁康华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张艺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2.借款协议原件两张、借据原件一张、顺德农商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梁康华,2013年3月11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梁康华,2014年11月28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梁康华,合计借款130000元。3.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康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在借据上写明用上述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该小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艺华。4.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事宜聘请了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处理,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5.银行流水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有经济实力借款给被告,且2012年12月份原告现金支取了50000元。本院依法对被告梁康华、张艺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梁康华、张艺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康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梁康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梁康华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归还,如未按期还借款,则从期满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后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梁康华。2013年3月11日,被告梁康华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梁康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梁康华定于2013年9月11日之前归还,如未按期还借款,则从期满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梁康华支付40000元,剩余1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2014年11月28日,被告梁康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现本人因资金周转向张梅珊借取现金30000元,用本人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出具借据同时向原告出具该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从复印件上来看,该车登记在被告张艺华名下。另查,2015年4月2日,原告与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处理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宜,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再查,被告梁康华与被告张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康华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康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梁康华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致本案纠纷,被告梁康华应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梁康华返还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1.2012年12月1日的借款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故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故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计算为:50000元×2%×16个月=16000元。2.2013年3月11日的借款50000元,因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故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2013年9月12日起到2015年3月31日利息为:50000元×5.6%÷365天×4倍×566天=17367元。3.2014年11月28日3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梁康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赔偿原告追讨款项所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康华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艺华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康华、张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梅珊返还借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2012年12月1日的借款50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16000元,此后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2013年3月11日的借款50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17367元,此后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2014年11月28日借款30000元,从2015年4月2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康华、张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梅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梅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5元(由原告张梅珊预交),由原告张梅珊承担25元,被告梁康华、张艺华承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