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沈某某,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生于1943年10月18日,汉族,系被告李某某之母。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0年元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认识并谈婚。2001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4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其母为人强势,被告性格内向,対其母意见言听计从,凡遇原告与婆母有不同意见时,不是被婆母骂,就是被被告打。原告在家中毫无尊严和地位可言,整日做事都噤若寒蝉、如履薄冰,生怕会稍有不慎而招致打骂。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缺乏共同语言,彼此无法形成交流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动辄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逾渐淡漠。被告一家人在经济方面控制很严,婚后尤其是孩子出生后的相当长时间里被告都不给原告钱,原告被逼无奈于2003年外出打工,但就是因为打工,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开始急转直下,原告打工回家,被告甚至不准原告进门。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二十万零五千元,2012年开始原被告就向有关部门申请廉租房,2013年年末,经有关部门批准,原被告拿到了汉中市汉台区某小区2号楼3单元706室的钥匙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前后花费五万元左右,尚余一十五万五千元存款的存票也被被告独自收捡,并告诉原告,此款与原告无关。2014年被告对原告的无礼行为更是愈演愈烈,竟然发展到将原告母子一并赶出了家门,原告无奈向其所在单位及居委会控诉都不能得到解决,多次报警也未能再次回到自己的家。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直到孩子18岁;4、依法分割婚内财产;5、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李某某2014年因工作上的事情受刺激后诊断为精神性障碍,从那时候到现在精神状态时好时坏不能和人正常交流。现在一直在家呆着,无法自理,都是由我照顾。我的意见是让他们两个缓和关系继续过,我不和他们住了。李某某不愿意离婚。经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2002年4月生于一子李某甲(初一学生)。2003年7月,原告沈某某从宁强县搬到汉中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2003年8月,原告沈某某外出打工。2014年4月,被告李某某被汉中市精神病院诊断为:脏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在被告李某某治疗期间,原告沈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回到汉中,因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母亲董某某发生纠纷,2014年9月5日,原告沈某某带其子李某甲回到宁强县原籍上学。2014年10月12日、10月14日,在汉中市汉台区某小区原被告居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母再次发生纠纷,导致辖区公安派出所处警调解。现原告沈某某起诉离婚。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沈某某坚决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汉中塑料厂证明、110案件信息表、李某甲户籍信息、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汉中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被告李某某因脏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导致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母董某某发生纠纷,这是原告沈某某离婚的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沈某某应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其子李某甲有一个完整的家的愿望,故对原告沈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长伟代理审判员 徐 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