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宽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凯旺赛达机械租赁中心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曲强参加诉讼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凯旺赛达机械租赁中心,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曲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北京市凯旺赛达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何顺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莉萍,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德志,该单位项目经理,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二路3—1。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成革,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周世举,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2833号。代表人王建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伟,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经营部职员,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胡同57号。王文滨,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933号。法定代表人徐银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宇,该公司科员,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吉桂荣,该公司科员,现住吉林省永吉县。第三人曲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市凯旺赛达机械租赁中心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曲强参加诉讼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凯旺赛达机械租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莉萍、徐德志,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革、周世举,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王文滨,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宇、吉桂荣,第三人曲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连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凯旺赛达机械租赁中心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1年4月1日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由原告对南水北调SG12标段强夯处理。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0,295.16元,并做出了工程计算说明,约定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税后工程补助款380,000元。2013年1月,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未给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吉林省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的资产归总公司所有,其债务由总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税后工程补助款共计410,295.16元及相关利息(计算利息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因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是承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工程,双方至今未能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导致原告也不能按时结清工程款,故要求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承担全部的给付义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和补充协议,也没有与原告发生对帐支付工程款等经济活动,原告也没有向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催要过任何欠款,因此原告对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诉讼依据是不存在的,因此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将我公司追加列为共同被告,该案件与我方无关,请法庭予以支持,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对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没有任何欠款问题,所以,我公司没有还款义务。第三人曲强述称,曲强系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直属处名义承建本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各种费用的情况下,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与本案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向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我公司曲强为我项目负责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参加南水北调中线高邑段工程洽谈。代理人在以上过程中洽谈有关的工程事宜,我均予以承认。”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携该《授权委托书》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直属处的名义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属“南水北调漳古段SG12标段项目经理部”洽谈并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属“南水北调漳古段SG12标段项目经理部”将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土建施工SG表(临城县段)部分地基处理(强夯)工程发包给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直属处。2010年5月20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直属处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直属处将其承包的南水北调SG12标段鸭鸽营镇李家韩村地段的强夯处理分包给原告。2011年4月1日,原告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直属处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承包的中水一局南水北调SG十二标段强夯处理工程的施工费,委托人特别授权受委托方(劳务合作方)与中水一局南水北调SG十二标项目部结算支取”。据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漳古段SG12标段”在银行的账户经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4月9日、4月19日、4月29日、5月3日分批将工程款给付原告。2011年4月15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直属处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强夯申请索赔情况说明》,要求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强夯试验期限损失1,320,000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批示同意给付1,100,000元。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3日,第三人曲强之兄曲艺分两次在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取现金3,500,000元。其中包括强夯索赔款1,100,000元。2012年3月14日,孟庆林、曲艺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直属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经过对账,目前大庆建安公司欠原告北京市凯旺赛达公司工程款130,295.16元壹拾叁万零贰佰玖拾五元壹角陆分”。同时,双方还签订《工程结算说明》,内容为“大庆建安公司吉林分公司直属处与北京市凯旺赛达机械租赁中心,就其中叁拾捌万元税后工程补助款一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此工程款系在施工期间双方提出的款项,待此补助款批复后,由大庆建安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支付给北京市凯旺赛达机械租赁中心。此工程结算说明不作为结算依据,只作为双方对此项补助款的解释达成共识,作为对施工期间所发生事件的解释。以备共同遵守,对第三方无约束力”。后曲艺及李晓文共同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直属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北京市凯旺赛达机械租赁中心南水北调工程设备窝工损失(强夯设备闲置赔偿款)¥38万整(大写叁拾捌万元整),此款中水一局给付后即时支付”(该欠据未注明日期)。同时,曲艺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凯旺赛达公司工程款3万元整(叁万元整)”(此欠据亦无日期)。2013年1月1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余款30,295.16元,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并同意给付。同时主张案外人曲艺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未经其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查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直属处未在工商机关注册,第三人自认系其自己私自刻制的公章。本院认为,第三人虽经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授权,但该公司的授权仅限于“洽谈”,但第三人擅自刻制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直属处公章并以“直属处”的名义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现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均对其行为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因第三人无工程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直属处与原告及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属“南水北调漳古段SG1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合同,属第三人超越代理权行为,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因前合同无效,且第三人非法转包,此合同亦属无效。但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结算价款。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也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除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尚有部分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尚欠原告劳务费30,295.16元,第三人认可并同意给付。但原告由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窝工损失,第三人在向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并实际取得补偿款后,未能给付原告。虽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说明》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但曲艺及李晓文为原告出具欠据明确了欠款的事实,且载明此款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后立即给付,然而,第三人在实际已经取得此款后,却故意不予支付原告,违背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给付此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虽第三人主张曲艺的代理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付款及接收款行为均为曲艺所为,足以认定,曲艺的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的表见代理。虽原告请求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曲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凯旺赛达机械租赁中心工程款30,295.16元、强夯设备闲置赔偿款3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始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凯旺赛达机械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第三人曲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