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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777号原告: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娄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徐飞龙。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名下价值3146657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王金菊名下位于本市合经区四套商铺作为本案的担保财产。本院认为: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名下价值3146657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王金菊名下位于本市合经区四套商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彭发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时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