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先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秀杰、李成军、闫继刚、孙炳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先商初字第16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媛,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秀杰,女,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成军,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闫继刚,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炳进,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秀杰、李成军、闫继刚、孙炳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媛、被告李成军、闫继刚、孙炳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矫云峰及被告李成军、闫继刚、孙炳进、案外人于春年(于春年现已下落不明)在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社所属的安达联社先源分社签订一份《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1年11月2日矫云峰向原告所属的先源分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9.6‰,到期日2012年9月10日。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矫云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953.81元,本息合计74,953.8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现矫云峰已病故,其妻子张秀杰是财产继承人应该承担偿还此借款的义务。保证人李成军、闫继刚、孙炳进贷款虽还清,但未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秀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953.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74,953.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李成军、闫继刚、孙炳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成军辩称,被告张秀杰与矫云峰系夫妻关系,矫云峰于2012年死亡,贷款是矫云峰贷的,这笔借款应当由妻子张秀杰偿还,被告李成军没有给付能力。被告闫继刚辩称,被告张秀杰与矫云峰系夫妻关系,矫云峰于2012年死亡,贷款是矫云峰贷的,这笔借款应当由妻子张秀杰偿还,被告闫继刚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孙炳进辩称,被告张秀杰与矫云峰系夫妻关系,矫云峰于2012年死亡,贷款是矫云峰贷的,这笔借款应当由妻子张秀杰偿还,被告孙炳进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张秀杰未出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矫云峰及被告李成军、闫继刚、孙炳进、案外人于春年(于春年现已下落不明)在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社所属的安达联社先源分社签订一份《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1年11月2日矫云峰向原告所属的先源分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9.6‰,到期日2012年9月10日。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矫云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953.81元,本息合计74,953.81元。案外人矫云峰未偿还借款,案外人矫云峰与被告张秀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秀杰丈夫矫云峰于2012年11月4日死亡。被告张秀杰、李成军、闫继刚、孙炳进亦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安达市先源乡村委会证明、安达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矫云峰(已死亡)及被告李成军、闫继刚、孙炳进、案外人于春年(于春年现已下落不明)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案外人矫云峰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成军、闫继刚、孙炳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案外人矫云峰(已死亡)与被告张秀杰系夫妻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成军、闫继刚、孙炳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杰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杰返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24,953.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74,953.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成军、闫继刚、孙炳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00元由被告张秀杰、李成军、闫继刚、孙炳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