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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根长与苏旭、苏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长,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赵根长。被告苏旭,系苏根坡、彭巧军长子。被告苏贤(曾用名苏浩),系苏根坡、彭巧军次子。被告苏清水,系苏根坡父亲。被告赵春台,系苏根坡母亲。被告彭新房,系彭巧军父亲。被告李寸荣,系彭巧军母亲。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根长与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长,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的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苏根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月息为1.5分并由苏根坡出具借条。2014年12月31日苏根坡、彭巧军夫妇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六被告为其继承人,要求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辩称,因苏根坡、彭巧军均已去世,对所借原告的款项六被告不知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苏根坡之间的借款事实。2、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及依据。围绕上述焦点,原被告各自进行了陈述并举证。针对第1个焦点,原告陈述,2013年12月1日之前苏根坡曾向原告借款两次160000元和50000元,均为现金,在2013年12月1日,苏根坡又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给付苏根坡后,把这三次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总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分,每年结息一次。借款后,苏根坡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苏根坡催要借款,苏根坡一直推拖。提交的2013年12月1日借条1张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确定,原告还应提供转款及相关证明。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不能确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苏根坡和彭巧军于2014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苏根坡和彭巧军为夫妻关系,其直系亲属有长子苏旭、次子苏贤、苏根坡父亲苏清水、苏根坡母亲赵春台、彭巧军父亲彭新房和彭巧军母亲李寸荣,共六人。苏根坡和彭巧军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互不继承。对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从其死亡之日已经开始继承,但未进行遗产分割。六被告对苏根坡和彭巧军的遗产不放弃继承。被告提交平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信证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平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信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平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信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的法庭调查和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苏根坡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分,并由苏根坡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赵根长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月利息1.5分”。苏根坡和彭巧军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意外同时去世。苏根坡和彭巧军法定继承人为六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六被告不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苏根坡在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华畅行无忧两全保险身故赔偿金170000元和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1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苏根坡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与苏根坡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苏根坡应当偿还。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苏根坡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商业经营,根据《婚姻法》规定,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苏根坡和彭巧军均已去世,应由其遗产偿还借款。又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苏根坡和彭巧军的法定继承人为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和李寸荣,即本案六被告,而作为苏根坡和彭巧军法定继承人的六被告并不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故此,六被告应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旭、苏贤、苏清水、赵春台、彭新房、李寸荣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赔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分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920元由六被告在继承苏根坡和彭巧军遗产份额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宿俊娟审判员 刘亚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