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诉被告郭、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郭**,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周**,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南阳路***号楼*单元***号。被告:郭**,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员工一街**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魏*,辽宁抚顺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女,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莫地南路**号楼*单元***号。法定代理人:李**(张**长女),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莫地南路**号楼*单元***号。原告周**诉被告郭**、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张**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到抚顺市农贸大厅原告卖鱼摊上,魏**称其爱人张**急办退休需交养老保险金38,800元,原告因与郭**是朋友关系,不好意思不借款给二被告,从卖鱼流动资金中借款给二被告30,000元,并让被告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还款时间,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辩称:张**无钱交纳养老保险金,当时郭**与张**处对象,在张**求助下,二人于2013年5月20日到抚顺市农贸大厅原告所经营的鱼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此款给张**交养老保险金花销28,800元。张**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也是受益人,张**应承担债务责任,偿还原告借款。郭**给张**交纳养老保险后,张**开始疏远郭**,脱离恋爱关系,张**的行为属恶意骗取钱财,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张**辩称:郭**与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交养老保险不属实,张**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没有签署过借条,借条是郭**个人签字,张**不知情,借款是郭**个人行为与张**无关。张**缴纳养老保险的费用是向罗英健借款,并非郭**借款缴纳,请求驳回原告对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郭**系朋友,郭**与张**经人介绍相识并曾同居生活。2013年5月20日,郭**给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写明:郭**因给爱人张**急办理退休养老金,特向朋友周**借款人民币3万元(叁万元整),银行利息3000元(叁仟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还借款,同时给付银行利息3000元(叁仟元整),特立此据为凭。注明借款人郭**、被借款人周**。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郭**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但主张借款是为张**交纳养老保险金,应由张**偿还,因张**对郭**的主张予以否认,郭**未能提供应由张**负责偿还借款的直接证据,依据借款凭据载明,郭**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原告出借资金交付给郭**,郭**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按现有证据,原告要求张**偿还借款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郭**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与郭**签订的借款凭据有效;二、被告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30,000元,利息3,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郭**承担,郭**承担部分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冬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