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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岔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美芳与朱明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岔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徐美芳。委托代理人缪竹,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公司员工。原告徐美芳与被告朱明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竹,被告朱明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朱明如申请重新鉴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芳诉称,2014年3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朱明如驾驶四轮电瓶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路段与同向驾驶三轮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明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朱明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非机动车点着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明如仅支付了医疗费22000元,其余损失未赔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明如按责任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13.7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5000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朱明如就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已达成协议,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000元。被告朱明如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另答辩人已经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并垫付部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答辩人会进行积极赔付,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1时00分左右,被告朱明如驾驶四轮电瓶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路段,遇有原告徐美芳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徐美芳受损,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岔北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至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行石膏固定术。2014年4月2日,原告至如东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于2014年4月3日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2014年3月3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明如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美芳不承担责任。经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美芳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美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治疗后遗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理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六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另查明,1.被告朱明如驾驶的四轮电瓶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明如支付原告现金22000元并垫付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票面金额为5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朱明如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与原告徐美芳就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朱明如赔偿原告保险范围外的事故损失(含修理费、施救费)合计27550元,已履行22550元,余款5000元于调解书签收后15日内履行;二、原告与被告朱明如就本起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再无纠葛。本院已另行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摄片报告、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朱明如提供的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损害事实及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朱明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二)关于本案中的赔偿主体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朱明如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按原告和被告朱明如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天数、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经审核为297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二次手术费依鉴定意见,支持60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5600元(70元/天×80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标准70元/天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为5600元(10天×2人×70元/天+60天×70元/天);6.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误工标准70元/天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为12600元(180天×70元/天);7.××赔偿金,原告未能就城镇标准提供证据,故依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为29916元(20年×14958元/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依村委会证明主张3834元,但未提供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相应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采信;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1.财产损失(含施救费200元)550元,被告朱明如表示同意赔偿;12.鉴定费228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145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5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吴庆华按调解书赔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美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由原告徐美芳负担5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叶德钧代理审判员  於婷婷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