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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XX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XX,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非法制造危险物质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曾XX因家庭经济困难在安岳县合义乡大安村3组自己家中用铝粉、硫磺、氯酸钾按一定比例配制烟火药,用于制作鞭炮。2014年12月18日,公安民警在曾XX家中现场查获疑似烟火药粉末3.85千克、制作鞭炮的工具及大量鞭炮成品。经四川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疑似烟火药粉末为烟火药。2015年1月23日,曾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曾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曾XX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安岳县合义乡大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验报告、销毁记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人陶X甲、陶X乙、黎XX、杨XX的证言、被告人曾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非法制造烟火药3.85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曾XX犯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曾XX有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鉴于曾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XX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二、对被告人曾XX的作案工具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荣  明  海审判员 邓  自  凯陪审员 陈  代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凌颜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