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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于建立,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临颍县。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于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于建立因购买车辆保险等原因从原告处借现金41000元,约定月利率22‰,并自愿以被告名下房产及豫K298**车辆作抵押。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及支付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借款利息117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建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建立于2013年12月17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1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于建立因购买保险等向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1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建立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民事责任。当事人借款可以约定利息,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发生时,一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5‰,其四倍为20‰。双方约定月利率22‰,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以20‰计算利息。经计算,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共计13个月的利息为10660元(41000×20‰×13)。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10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利息10660元,共计5166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于建立负担1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若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