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贤忠与被告马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光明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光明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忠,马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光明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张贤忠,男,1942年2月28日出生,回族,乌苏市养路总段退休职工,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嘉诚,系原告张贤忠之子,1968年6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周登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东,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员工,住乌苏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光明路营销服务部。地址: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李宁,系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员工,住乌苏市。原告张贤忠与被告马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光明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光明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玉虹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嘉诚、周登明,被告马立东的委托代理人许孝元,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负责人XX与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光明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贤忠诉称:2014年5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立东驾驶新A060**号“奥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市长征东路与友好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张贤忠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张贤忠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6月1日,经乌苏市交警大队(2014)第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立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贤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解放军十五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右股骨、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1、3、4跖骨骨折并第一跖趾关节脱位;3、右足第1、5、近节趾骨骨折;4、右足第一远节趾骨及第4、5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5、右股部软组织挫裂伤;6、左股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9日,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分别构成X级和X级伤残。肇事时,被告马立东驾驶的新A060**号车系从刘其林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光明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223.83元{[医药费59981.35元(590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8天×25元/天)+陪护费46470.4元(3人护理:2个月工资22599.6元+60天×120.77元/天+120天×138.54元/天)+残疾赔偿金50179.08元(23214元/年×7年×31%)+残疾辅助器具费2080元+营养费4500元(25元/天×30天×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7753+住宿费36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6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立东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认可,但因新A060**号车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光明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马立东承担主要责任的部分,也应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立东承担。2、被告马立东已向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663元及住院费61000元,合计61663元以及被告马立东因车辆受损产生的车辆修理费44782元(未反诉),均应计入原告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另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修理费应当首先由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全额承担,剩余部分再按主次比例承担;另原告主张的在临夏村卫生室医疗费675元及药店购药费4176元无依据,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其医疗限额仅10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75元及药费4176元无依据,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光明路营销部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光明路营销部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立东驾驶新A060**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市长征东路与友好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张贤忠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张贤忠受伤、两车受损。经乌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立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贤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乌苏市人民医院检查,随后送入解放军十五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右股骨、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1、3、4跖骨骨折并第一跖趾关节脱位;3、右足第1、5、近节趾骨骨折;4、右足第一远节趾骨及第4、5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5、右股部软组织挫裂伤;6、左股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为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663元,住院医疗费51424.57元,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在乌苏市人民医院另购胰岛素支出药费514元,出院后在解放军十五医院支出复查费及药费2110.38元,以上合计54711.95元。另购置轮椅等残疾器具支出2080元。另查明,1、被告马立东肇事时所驾驶的新A060**号车系从刘其林处购买,肇事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新A07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3、2015年1月9日,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多发性骨折,部分骨不连形成,使右下肢三大关节主动运动功丧失,占下肢活动功能70%,属伤残X级;右足损伤导致以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伤残X级;护理期限8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4、被告马立东已向原告支付61000元,起诉时已扣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的门诊医疗费663元,起诉时未扣除。5、原告出院后在乌苏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的医疗费1080.4元,在乌市药店购药费4176元,临夏市城郊镇肖家村卫生室西药费675元,未提供相应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嘱。6、乌苏市的护工收入每天在80元-120元之间。7、2015年公布的新疆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3214元;8、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鉴定和诉讼等确需支出交通费。8、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确认,原告因事故摩托车受损,车辆损失为8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乌苏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解放军十五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保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由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立东驾车肇事,作为车辆使用人及实际车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1663元,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马立东。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作为新A060**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马立东承担70%的范围内理赔。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马立东及原告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光明路营销部因系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事发当天门诊医疗费663元,住院医疗费51424.57元,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在乌苏市人民医院另购胰岛素支出药费514元,出院后在解放军十五医院支出复查费及药费2110.38元,以上合计54711.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0179.08元、残疾器具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及车辆损失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单位工资花名册予以相互映证,故对单位证明不予采信,陪护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水平,酌定按100元/天计算,计24000元(24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复查、鉴定及诉讼等实际所需,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甘肃省临夏县村卫生室医疗费675元及药店购药费4176元因无诊断证明予佐证,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其主张的住宿费因非必要支出,亦不予支持。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54711.9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及营养费4500元,合计79911.95元,应首先以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剩余69911.95元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支付70%,即48938.37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20973.59元。护理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50179.08元、残疾器具费2080元、交通费8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83059.08元,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支付,财产损失800元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被告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合理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用,故对其异议不予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贤忠支付赔偿款93859.08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83059.08元+财产损失800元),此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贤忠支付32196.08元(93859.08元-被告马立东已付61663元),向被告马立东支付616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贤忠支付赔偿款48938.37元{[(医疗费54711.9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4天×25元)+营养费4500元(25元/天×30天×6个月)]×70%};三、被告马立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贤忠支付鉴定费2240元(鉴定费3200元×70%);四、驳回原告张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42223.83元,结案标的额83374.45元,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投递费660元,合计2338元,由被告马立东负担1371元,原告张贤忠负担967元(原告已预交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智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