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任凯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松,任凯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代表人:石洪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滦南县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凯敏,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23日时许,被告任凯敏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方各庄镇李方各庄村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松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松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任凯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松无责任。原告王松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223.72元;其伤情于2014年11月10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前30日需陪护一人。原告王松休息期间由刘雪松护理,二人均系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原告王松的车损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损失价格为64201元,并支付公估费3210元。综上,原告王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5534元、护理费3883.5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4201元、公估费321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5852.22元。另查明,被告任凯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凯敏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原告王松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松受伤、其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62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5534元、护理费3883.5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241.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66611元;以上合计赔偿95852.22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个人帐户,帐户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任凯敏不赔偿原告王松经济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照交通业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松虽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明,但是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也无法证实其事故前存在稳定的驾驶工作,因此并不能证实其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造成了收入减少,另被上诉人王松主张由一个具有驾驶资格的非亲属人员进行护理,本身不合常理。2、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提交的公估报告为4S店市场含税价额,在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的情况下,根本不能证实损失实际发生金额与评估价格一致,因此原审予以支持缺乏事实依据。3、公估费不适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王松答辩称:1、王松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大车司机工作,其实际收入在9000元左右,被上诉人只按照司机从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合法。护理人员的陪护也是客观需要。2、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经公估公司依法公估,且委托单位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公估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松一审提交的其和护理人员刘雪松的驾驶证、道路运输员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和车主刘子峰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其主张按照交通运输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松的车辆损失经滦南县民事交通调解委员会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王松的车辆损失数额亦无不妥。鉴定费系为了查清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