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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菏泽开发区清大浩宇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与菏泽开发区太阳骄子太阳能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开发区清大浩宇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菏泽开发区太阳骄子太阳能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121号原告菏泽开发区清大浩宇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住所地菏泽开发区恒盛大市场D区*栋**号。经营者彭伟,个体工商户。被告菏泽开发区太阳骄子太阳能经营部,住所地菏泽开发区恒盛大市场D区5栋30号。经营者杨庆辉(又名杨辉),个体工商户。原告菏泽开发区清大浩宇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与被告菏泽开发区太阳骄子太阳能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开发区清大浩宇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的经营者彭伟、被告菏泽开发区太阳骄子太阳能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开发区清大浩宇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诉称,自2013年4月以来,被告多次调原告的货卖。2013年8月20日下午,经双方核算,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共调原告的货计款17089元。减去被告已付货款及退货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89元未付。当时被告以手头紧为由要求缓一缓再付。2014年春天,被告继续调原告的货卖。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又以手头紧为由相继向原告出具了4600元和3000元的欠条。加上2013年被告欠的6689元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289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太阳能及配件款14289元,承担原告对货款起诉后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菏泽开发区太阳骄子太阳能经营部辩称,2013年被告已经给原告结清。2014年被告出具欠条的被告认可,没有欠条的被告不认可。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菏泽开发区清大浩宇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和被告菏泽开发区太阳骄子太阳能经营部均在菏泽市恒盛大市场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属个体工商户。为证明被告尚欠2013年货款6689元,原告提交了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的销货清单4张(①存根),该清单显示销货时间、产品颜色、单位、数量、金额及购货方支付部分货款的时间及金额。在销货清单的第4页下方写有“欠共计6689共计17089”的内容,该内容用笔圈了起来。原告解释称从2013年4月到2013年6月,被告共购原告的太阳能及配件计货款17089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元,同年5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元,同年5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期间被告退给原告一个太阳能水箱折款4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算账后,原告让被告在销货清单的最后一页写了“欠共计6689共计17089”的内容,就把顾客联给被告了一份。这只是个对账,被告并没有付清,如果付清,原告给被告开收据。被告辩解销货清单中的“欠共计6689共计17089”不是被告所写。称2013年所欠原告的货款已还清。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被告提交了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销货清单内容相同的销货清单4张(②顾客)。被告辩称2013年用了原告17089元的货是事实,对于原告所述的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付原告2500元、同年5月3日付原告3500元、同年5月19日付原告4000元及退给原告水箱折款400元,被告均认可。被告辩解原告将销货清单(②顾客)给被告就证明被告还清了原告货款。但法庭询问被告是什么时间和地点支付原告6689元货款时,被告称记不清了。为证明被告尚欠2014年货款7600元,原告提交了2014年2月24日的销货清单一张,该清单的上半部显示产品颜色、单位、数量,金额(4674元用笔已划去)。在该清单的下方写有:“2月24号欠肆仟陆佰元正(4600.00)元3.24号欠叁仟元正(3000)元”,在两行内容的右上方签有杨辉的名字。原告称销货清单中的产品颜色、单位、数量及金额4674元是原告所写,而清单下方的“2月24号欠肆仟陆佰元正(4600.00)元3.24号欠叁仟元正(3000)元”及杨辉的名字均是被告所写。原告称所欠4600元是2014年2月24日被告拉了原告4674元的太阳能,当时零头原告没要,按4600元算的。2014年3月24日被告拉了原告的货,当时为了记账方便,在2014年3月24日双方算账时就让被告在2014年2月24日的销货清单下面分别写了两次拉货所欠货款数额。被告对2014年2月24日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清单下方“2月24号欠肆仟陆佰元正(4600.00)元3.24号欠叁仟元正(3000)元”及签名是自己所写,但被告辩称2014年4月9日上午12时左右在原告门市上给了原告3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原告从被告的门市上拿走了4000元。但原告对被告所述的两次付款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同在恒盛大市场做太阳能热水器生意,平时都很熟,被告需要货时直接从原告门市上拉走,被告拉原告的货一般不交现款,原告记个流水账,过一段时间再算算账,被告签名确认。对原告的说法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太阳能买卖合同,但从双方提供的销货清单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14289元。首先,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013年的货款6689元,本院认为,虽然对于销货清单的最后一页所书写的“欠共计6689共计17089”内容,被告辩解不是自己所写并称已同原告结清,但被告承认2013年进了原告17089元的货,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付原告2500元、同年5月3日付原告3500元、同年5月19日付原告4000元及原告退被告水箱折款400元,被告均认可。但对于剩余的货款6689元(17089元-2500元-3500元-4000元-400元),被告不能提交已支付原告的相关证据。原告交给被告的销货清单(顾客联),不是欠条,也不是结清货款的证明,只能表明双方对账的结果,不能作为被告付清原告货款的凭据。所以,对于被告辩解的2013年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结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交的2014年的销货清单中写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7600元(4600元+3000元),对此,被告也认可是自己所写。虽然被告辩解2014年的货款已分两次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关于2014年的货款已付清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太阳能及配件款共计14289元(6689元+4600元+3000元),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14289元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是否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开发区太阳骄子太阳能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开发区清大浩宇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太阳能及配件款14289元及利息(以1428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菏泽开发区太阳骄子太阳能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玉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