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富芝与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芝,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芝,女,汉族,1956年4月5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忠和,男,汉族,1957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陈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淑玉,女,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系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城管办主任,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富芝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东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富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和、被上诉人城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邓淑玉、张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富芝于1993年到城东街道办事处从事打扫街道清洁工作,实行固定工资制,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4月5日,王富芝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在城东街道办事处工作至2014年8月。王富芝在2011年自行购买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王富芝与家宝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到家宝公司仍然从事清洁卫生工作。王富芝于2014年12月5日向内江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王富芝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东街道办事处向内江市社保局追缴王富芝23年的社会保险金;向王富芝支付一年一个月的工资10,9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962.12元、法定休息日加班费79,175.04元、克扣的工资4,920元,并支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2,030元,共计278,889.64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富芝虽然于1993年至2014年8月在被告处从事街道清洁卫生工作,但其于2006年4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从此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富芝要求按劳动法律关系予以处理,于法无据,且王富芝于2006年4月与城东街道办事处终止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12月5日向内江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王富芝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富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富芝负担。王富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富芝于1992年1月至2014年8月在城东街道办事处工作(2014年8月,城东街道办事处将该业务转包给家宝公司),王富芝虽在2006年4月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退休离岗,但城东街道办事处并未按法律规定让王富芝退休离岗,而是继续将王富芝留用工作至2014年8月。因此,王富芝与城东街道办事处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仍然存续,王富芝提起诉讼应在诉讼时效内。故诉请判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城东街道办事处在二审中辩称:一、王富芝与城东街道办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王富芝于2006年4月5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于2006年4月5日就终止劳动关系,且王富芝已自行购买养老保险,并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二、根据城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王富芝在2013年8月就未在城东街道办事处发放的工资或报酬的记录中有记载,其于2013年8月起与城东街道办事处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三、王富芝主张的社会保险金无法律依据。国务院自1999年起才要求城镇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实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机关单位的聘用人员、临时工、农民工不属缴纳范围。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才明确用人单位须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前提是劳动者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王富芝在2006年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城东街道办事处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四、王富芝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费、支付双倍工资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富芝与城东街道办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东街道办事处在二审中举出了内江市市中区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王富芝的养老待遇情况表,据以证明王富芝已领取养老待遇。经庭审质证,王富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王富芝对城东街道办事处举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王富芝未在二审中举证。本院另查明,根据内江市市中区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王富芝的养老待遇情况表载明,王富芝为城镇职工超龄退休,其退休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养老待遇为1,105.1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06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王富芝与城东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存在劳务关系;二、王富芝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2006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王富芝与城东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法定终止情形,其中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作为法定终止情形之一,而并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作为劳动合同法定终止情形。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实践中仍然存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之间才认定为劳务关系,也即只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即使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富芝在2010年12月31日才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虽在2006年4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城东街道办事处并未与其办理退休手续,而是继续留用。据此,王富芝自2006年4月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间,与城东街道办事处属于劳动关系,其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期间与城东街道办事处属于劳务关系。城东街道办事处主张2006年4月至2013年8月止与王富芝均为劳务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富芝主张自2006年4月至2014年8月止与城东街道办事处均存在劳动关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王富芝从2006年4月起就与城东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务关系属对法律的认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王富芝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王富芝向原审法院诉请事项均为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的,而适用该法的前提是王富芝与城东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前述分析,王富芝与城东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从1992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王富芝应最迟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其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提起相关劳动争议仲裁,而王富芝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其相关权利依法不能得到保护,王富芝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未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王富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富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利芬代理审判员 李 清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