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桂凉与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陈桂凉,覃家成,丁奉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缺口河东南段**号。法定代表人:范敬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粟勤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桂凉,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覃家成,居民。一审第三人:丁奉军,居民。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水利公司)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海欢,代理审判员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广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扬州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勤生,被上诉人陈桂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覃家成、丁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2012年12月1日,被告与容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签订《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后,于2012年12月5日向“容县水利局”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覃家成为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止,原告多资运输水泥砖到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工程。经原告与第三人丁奉军结算(第三人覃家成指派其参与该项工程的管理工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为148012.5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运费5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费98012.5元。2014年7月29日,陈桂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砖运费合计人民币98012.5元;2、被告自案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办法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在履行该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由其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第三人覃家成与原告设立了运输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且原告所运输的水泥砖均用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应当确认第三人覃家成实施的行为是行使被告所委托的事务。第三人覃家成代表被告与原告设立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第三人丁奉军是第三人覃家成指派参与该项工程管理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的结算行为也是行使职务的行为,其与原告作出的结算结果应当确认。虽双方结算运费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并无约定,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该案提起诉讼之日起计,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赔偿所欠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98012.5元给原告陈桂凉;二、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应付运费的利息损失给原告陈桂凉(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以98012.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办法计算)。案件收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向发包方容县水利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即认定其与第三人覃家成等人存在相关委托代理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委托书只是其为方便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发包方发生事务向发包方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面向的对象是容县水利局,对任何第三方不产生代理证明功能。且委托书内容载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本委托书复印件无效”,即覃家成无权将上诉人委托事务另外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书复印件对其亦无法律约束力。2、一审认定的事实无事实依所据,除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外,被上诉人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覃家成达成水泥砖运输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覃家成或上诉人提供过运输水泥砖服务,被上诉人与丁奉军也没有提交证据覃家成存在职务或指派关系。请求判令: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桂凉辩称,覃家成作为上诉人项目管理人员联系被上诉人,双方商定由被上诉人负责运水泥及运输覃家成去各砖厂联系的砖,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工程的工作人员丁奉军根据送货单等单据与被上诉人结算;虽然上诉人与第三人覃家成没有与被上诉人签结算单,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据上有扬州水利工程工作人员丁奉军、陆灿炎及覃中杰等人签收,且该人员在另案中确认为扬村水利工程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亦应确认;被上诉人组织车辆从各砖厂运砖并统一结算,与上诉人实质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支付所欠款项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覃家成、丁奉军未作书面陈述。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运输合同的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具体数额是多少?在二审诉讼中,陈桂凉提供证据1、(2014)容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2、(2014)容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3、(2014)容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在同一工程地点同一买卖合同关系性质,同一买卖方式的其他人(厂)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查明的事实,在送货签收单上接收单中接收砖(水泥)签字的陆灿炎、覃中杰、黎栋善、丁奉军等人均是覃家成为工程项目雇请的工作人员。同时陈桂凉还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潘某证明其经陈桂凉委托运砖到容县扬村水利工程,至今还有部分运输费3万元没有取得、覃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桂凉委托其拉了五车砖到扬州水利工程,至今陈桂凉还没与其结算。经质证,扬州水利公司认为,上诉人对三份生效判决书没有上诉并不代表对案件事实和结果的认可,该判决书认定的只是法律事实,不代表与客观事实一致,且个案所认定的事实并不必然通用于其他案件认定的事实。其只认可覃家成承认或追认的事实。对证人潘某、覃某的证人证言认为只能证明证人与陈桂凉的关系,证明不了与其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生效判决书中,覃家成虽然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在(2014)容民初字第1188号一案中,容县水利局职工李庆昌作为容县水利局委派到项目处负责监督施工,其对黎栋善、丁奉军、覃家杰为覃家成委派人员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对该三件案件所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没有提起上诉,为此该证据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证人潘某、覃某为销售单上运货栏处载明的运货司机,其证人证言依法亦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扬州水利公司承包容县水利局发包的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工程后,全权交给覃家成管理,并对外以扬州水利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完工并通过验收。还查明,李庆昌为容县水利局的职工,在杨村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开始后,由容县水利局委派到项目处负责监督施工,曾在处理工程拖欠涉及民工工欠帐及建筑材料款等问题时与覃家成委派的黎栋善、丁奉军、覃中杰与另案处理的供货方进行核对结算。再查明,陆灿炎为覃家成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潘某、覃某为陈桂凉雇请的运输司机,应陈桂凉的要求将水泥或砖运送到杨村水利工程处,陆灿炎、丁奉军、覃中杰、黎栋善等项目管理人员分别在其中的送货单据上签名。本院认为,陈桂凉为扬州水利公司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工程运输该工程项目所需的建筑材料,双方虽然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但陈桂提供货运单据及与项目处管理人员丁奉军的运费结算单为证,故扬州水利公司与陈桂凉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扬州水利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由于扬州水利公司已陆续支付部分运输费,还余98012.5元没有支付,一审判决扬州水利公司支付余下的运输费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给陈桂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至于扬州水利公司上诉主张覃家成无权将其委托事务另外委托他人处理,丁奉军亦非覃家成指派参与工程管理人员的问题,扬州水利公司将承包工程全权交给覃家成管理无异议,丁奉军在陈桂凉的部分送货单上与其他管理人员一样作为收货方签名,且在另案中容县水利局的职工认可丁奉军为覃家成委派的工程项目处的管理人员之一,同时丁奉军在扬州水利公司与其他建筑材料供应商的纠纷中亦在相关的送货单据上有签名,为此应认定丁奉军与陈桂凉对运费的结算是受覃家成的委派,且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供货后结算付款。覃家成没有参加诉讼,是其对陈桂凉的主张放弃质证的权利,如扬州水利公司认为其与覃家成之间对涉讼工程项目有约定,只能具有对内效力,对不知情的第三方即陈桂凉并无约束力,扬州水利公司承担后有权向覃家成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3375元。由上诉人扬州水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敦文审 判 员 吕海欢代理审判员 郑燕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广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