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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武威市锦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超、张生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威市锦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超,张生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锦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范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光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银守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斌。上诉人武威市锦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市锦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银守安、被上诉人陈超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峰及被上诉人张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被告武威市锦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驻武威新能源工业园区厂区内建设一期公租房项目施工工程,被告张生斌为该一期公租房项目的工程监理。2013年6月3日,原告陈超驾驶其所有的豫QNN8**“奇瑞”牌小轿车载案外人李学敏去驻地在武威新能源工业园区的被告锦范工贸公司厂区维修屋面防水工程,期间,李学敏与被告锦范工贸公司一期公租房项目工程施工工地负责人因工程质量发生争执,被告锦范工贸公司遂将原告陈超所有的涉案车辆扣押在公司厂区一隅不予放行。原告陈超当即向辖区警方永昌派出所报警求助,后经多次与被告锦范工贸公司交涉均无果。原告遂于2013月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9日责令二被告相互配合立刻放行涉案车辆豫QNN8**“奇瑞”牌小轿车,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向被告锦范工贸公司门卫出具书面收车收条后将车辆开走。至此涉案车辆豫QNN8**“奇瑞”牌小轿车停用221天,经本院委托评估鉴定车辆停用造成损失28730元(221天×130元/天),车辆修理费5320元,鉴定费36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车辆豫QNN8**“奇瑞”牌小轿车系原告陈超所有,被告锦范工贸公司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锦范工贸公司返还车辆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生斌返还车辆请求,经查,被告张生斌并未实施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锦范工贸公司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8730元、车辆修理费5320元、鉴定费360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威市锦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原告所有的豫QNN8**“奇瑞”牌小轿车的侵害,返还原告该车辆(已于2014年1月9日放行返还);二、被告武威市锦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超车辆停用损失、车辆修理费及鉴定费共计376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生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锦范工贸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并不是我公司非法扣押的,我公司的监理单位是金昌诚泰建设监理公司,张生斌是该公司派驻我公司的监理人员,并不是锦范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与李学敏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也不可能扣押车辆,至于是谁指示门卫阻挡涉案车辆,我公司亦不知情;一审认定车辆修理费5320元显示公正,车辆在停放过程中并没有损坏,且在一审法院调解放行车辆时并没有记载车辆损坏的情况,故对车辆修理费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陈超的车辆是上诉人扣押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生斌当庭答辩称,我只是监理单位派驻到上诉人公司的监理人员,我无权利让任何人扣押车辆,事实上我也没有指示门卫扣押车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陈超的车辆是否系上诉人非法扣押?应由谁对陈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修理费如何认定?应否予以赔偿?二审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进行核对,上诉人认为锦范公司没有扣押陈超的车辆,并对车辆修理费5320元有异议,其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二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张生斌为金昌诚泰工程监理公司派驻到上诉人武威市锦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监理。陈超起诉时主张的停运损失为28010元,其于2014年1月9日从锦范工贸公司厂区将涉案车辆开回,于2014年1月10日下午向一审法院反映车辆情况为,车辆电瓶没有蓄电,外部的前后车牌均没有,右前方倒车镜下面有20×15cm的坑。陈超之后对车辆进行了检修,根据两张修车发票记载,2014年1月10日,电瓶1台,480元;2014年1月14日,钣金喷漆13面,单价200元,金额2600元,轮胎4条,金额1840元,检修发动机1个,金额400元,共计5320元。陈超在维修车辆时,并未向一审法院及锦范工贸公司、张生斌反映过上述情况。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一直停放于上诉人公司厂区内均无异议,上诉人只是认为有停放的事实并不能说明是其扣押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停放地点属于上诉人公司的管理范围,上诉人对车辆长时间停放在其厂区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且在陈超明确告知车辆是其所有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拒绝放行,直到一审法院责令其放行后,其才允许被上诉人陈超将车辆开走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车辆的事实。现上诉人主张车辆不是其扣押的,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修理费的问题,经本院向上诉人核实关于车辆停放期间的保管情况,其认可车辆移动过,是通过吊车吊的,只对轮胎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但对其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管义务,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一般常理,在未对车辆采取合理保管措施的情况下,长期露天停放,会对车辆部分机件的使用性能及寿命产生一定的影响,被上诉人陈超在收到车辆后,为确保车辆正常、安全行驶,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符合常理,但对于是否必须全部更换轮胎及进行喷漆的举证责任在陈超一方,其在未向一审法院及张生斌、锦范工贸公司反映车辆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下,擅自对车辆的轮胎全部进行更换并对钣金进行全面喷漆,由此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综合予以认定。且涉案车辆购买于2012年,正常使用过程中必然会对车辆部件的性能产生影响,而车辆扣押期间停运损失的计算也考虑了包括车辆损耗在内的成本费用,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于车辆修理费用5320元,由陈超及锦范工贸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即5320元×50%=2660元。另根据陈超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为28010元,一审将停运损失认定为28730元超出当事人诉请,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锦范工贸公司应赔偿陈超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分别为停运损失28010元、车辆修理费266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3427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处结果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变更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武威市锦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超车辆停运损失、车辆修理费及鉴定费34270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陈超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1350元,由上诉人武威市锦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陈超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