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安顺顺安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樊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顺安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樊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关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顺顺安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单位地址:贵州省安顺市关岭自治县关索镇大龙潭,法定代表人樊某。诉讼代表人樊晓欧,系被告单位顺安公司代理经理。被告人樊某,系安顺顺安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邱光海,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顺顺安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被告人樊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樊晓欧、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邱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顺安公司以机械设备抵押的方式向关岭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关岭信用社”)申请贷款,因需提供产权凭证予以证实抵押设备的价值,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找人购买了29张(共计价值1001.04万元)虚假发票,并提供给关岭信用社进行抵押贷款申请。关岭信用社通过前期调查,于2012年1月5日同意向顺安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并以电汇方式将该笔贷款打入樊某在绍兴县的胜安服饰有限公司账上。贷款发放后,顺安公司陆续还款10万元,剩余390万元逾期经多次催缴拒不归还。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单位顺安公司及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顺安公司伪造虚假设备发票进行抵押贷款,骗取关岭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在还款展期届满后经多次催缴拒绝还款,给关岭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樊某作为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认为提供虚假发票是他人授意而开具,并非公司有意向银行提交。被告人樊某辩称虚假发票是他人授意开具,且自己承受了较大经济损失,也是受害者。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骗取贷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在量刑上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岭信用社对本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2、被告人樊某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3、樊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顺安公司以机械设备抵押的方式向关岭信用社申请贷款,由于贷款程序要求提供产权凭证予以证实抵押设备的价值,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遂将29张(共计金额为1001.04万元)虚假发票提供给关岭信用社进行抵押后申请贷款。关岭信用社通过贷前调查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贷方于2012年1月5日向顺安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2年1月6日,顺安公司以电汇方式将该笔贷款打入浙江省绍兴县胜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账上,随即绍兴县胜安服饰有限公司又将该笔款项转入顺安公司的账上。贷款发放后,顺安公司陆续还款10万元,剩余390万元逾期经多次催缴拒不归还。综合全案证据表明,被告单位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使用虚假设备发票进行抵押贷款,骗取关岭信用社的贷款400万元,在还款展期届满后经多次催缴,还款10万元,剩余390万元仍未还款,给关岭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证人金某、潘某、罗某、徐某、冉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并有书证增值税发票及关岭县国税局查询顺安服饰发票的复函、协查回复函、普通发票调查核实情况说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审核表及登记书、发票等予以佐证,认定被告单位、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顺安公司使用虚假的设备发票进行抵押贷款,骗取关岭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在还款展期届满后经多次催缴,还款10万元,剩余390万元仍未还款,给关岭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樊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提供给信用社进行抵押贷款的系虚假发票而仍然为之,应作为单位主管人员承担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提出“被告单位提供虚假发票的行为是他人授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是与何人、于何时及何地发生的授意行为,且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诉讼代表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认为关岭信用社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樊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顺顺安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樊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四万元,剩余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单位安顺顺安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所骗取贷款未偿还的390万元,继续对其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晓人民陪审员 罗 省人民陪审员 李明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