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执字第7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奕波、吴洁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奕波,吴洁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734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耀球。委托代理人:陈亮、王娟丽,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奕波,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执行人:吴洁珊,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奕波、吴洁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奕波、吴洁珊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计至2014年4月9日止为14187.9元;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上浮50%标准计付),并负担本案受理费375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到广州的银行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陈奕波所有的粤A×××××小汽车及其名下位于的四套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是轮候查封,应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申请,本院已向查封法院发出了参与分配函。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除上述被查封的车辆、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73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华睿执行员  李 端执行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展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