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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清洪与周亭、蒋文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刘清洪,男,生于1973年8月4日。委托代理人何兴权,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亭,男,生于1990年10月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37号。负责人田洪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候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文斌,男,生于1984年11月9日。原告刘清洪诉被告周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原告刘清洪申请,追加被告蒋文斌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权、被告周亭、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申奎、被告蒋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洪诉称,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周亭驾驶车牌号为云CK22**小型普通货车由岔河往彝良方向行驶,驶至彝岔二级线16公里加300米处时,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CK58**普通二轮摩托车横穿车道到对面,由于被告周亭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双方所驾车辆在临近公路中线的位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2567.32元。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撕脱性骨折并左髌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左眼及颌面部外伤疤痕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被告周亭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拒绝赔偿。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45083.82元,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4043.68元。被告周亭辩称,其于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蒋文斌口头约定,由其租赁被告蒋文斌车辆使用,租金为4500.00元每月,使用过程中的修理费、油费等由其承担,被告蒋文斌概不负责。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原告在横穿公路时与他人说话,未注意到其直行车辆,且当时原告未戴头盔,其就往车道中间避让,原告也往车道中间行驶,导致两车撞在一起,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计算标准不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他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同意被告周亭意见,事故责任由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标准过高;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是可以酌情考虑;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以收据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被告蒋文斌已经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蒋文斌辩称,被告周亭所驾驶车辆不是其出租的,是其聘请被告周亭驾驶车辆,每月工资4500.00元。被告周亭所垫付费用系其所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周亭驾驶属被告蒋文斌所有的车牌号为云CK22**长安之星小型普通货车由岔河往彝良县城方向行驶,至彝岔二级线16公里+300米处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云CK58**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彝良县龙安镇白岩村公路驶上彝岔二级公路,双方所驾驶车辆在接近公路中线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清洪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清洪左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撕脱性骨折并左髌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左眼及颌面部外伤疤痕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被告周亭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上列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争议事实如下:1、被告周亭与被告蒋文斌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还是聘用关系;2、原告刘清洪与被告周亭在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过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清洪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六页,拟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信息;2、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62800S2014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亭承担主要责任;3、证明二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及其子女自2010年12月30日起一直在大关县天星镇朝阳社区从事餐饮业,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彝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原件各一份,彝良县人民医院病案三十二页,拟证明原告伤后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医疗费32567.32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损伤为:左侧眼部及颌面部皮肌裂伤,左侧眼眶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骨盆骨折,颅底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伴移位;5、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昭市一医鉴(2014)法(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左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撕脱性骨折并左髌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左眼部及颌面部外伤疤痕评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6、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亭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34124.20元,被告周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周亭赔偿70%的协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认为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未进行分析说明,责任认定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3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上加盖的是公安机关户籍专用章,“一直从事餐饮业”的内容是后面加上去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没有租赁方的身份信息予以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大关县天星镇朝阳社区不属于城镇,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证据4中对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特殊材料费3740.97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对彝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无异议,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中载明的特殊材料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彝良县人民医院病案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原告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被告周亭、蒋文斌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周亭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亭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不计免赔所覆盖,被告周亭具有驾驶资质。经质证,原告刘清洪,被告蒋文斌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认为代抄单上载明被告周亭所驾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车辆用途发生改变,其不予赔偿,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蒋文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8、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亭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蒋文斌具有驾驶资质。经质证,原告刘清洪,被告周亭、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对证据8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彝良县公安局颁发,来源合法,证明原告刘清洪生于1973年8月4日;刘X莉系原告长女,生于2001年2月2日;刘X娟系原告次女,生于2012年11月26日;刘X峰系原告长子,生于2014年5月12日,双方当事人对证明事实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来源合法,证明原告刘清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责任认定进行分析说明为由认为责任认定不合法,事故认定书上有“驾驶人周亭驾驶云CK22**号小型货车由岔河往彝良县方向行驶,当日18时00分许,行至上述路段,因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刘清洪驾驶的云CK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的内容,对事故的原因认定为被告周亭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被告以未对责任认定进行分析认定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通过庭审核实,原告在通过交叉路口转弯到对面时,其未观察是否有直行车辆,让直行车辆先通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被告周亭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发现有转弯车辆通过,没有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本次事故系原告刘清洪与被告周亭共同违章驾驶所致;交通事故发生在接近被告周亭行驶线路的中线,如被告周亭减速慢行就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周亭未减速慢行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于原告刘清洪未认真观察是否有直行车辆,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大关县天星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大关县公安局天星派出所共同出具,《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原告与房屋出租人共同签订,来源合法,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自2010年12月30日起均居住于大关县天星镇朝阳社区青龙二组,从事餐饮业,向房屋出租人赵XX租用门面,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以朝阳居委会2015年1月8日证明“并一直从事餐饮业”墨水与其他墨水不一致认为证据不真实,虽然该内容的墨水与其他内容的墨水不一致,但字迹与其他内容一致,能证明系同一人书写,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彝良县人民医院出具,来源合法,证明原告医疗费、住院治疗、损伤情况以及护理人数,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来源合法,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被告方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来源合法,证明交通事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系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系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颁发,证明被告周亭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不计免赔所覆盖),被告周亭有驾驶资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以采信;证据8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系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系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颁发,来源合法,证明被告周亭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和该车辆系被告蒋文斌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周亭与蒋文斌之间车辆系租赁还是被告周亭受雇于被告蒋文斌,为其驾驶车辆的问题,经本院在开庭前询问被告周亭,其承认车辆系其向蒋文斌租用,每月租金4500.00元,车辆的维修、管理、使用、损害赔偿其均由其负责,在庭审中,其也陈述了上述内容,但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了认为车辆已改变了用途,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意见后,被告蒋文斌陈述系其聘请被告周亭驾驶,工资每月4500.00元。可以看出被告蒋文斌的此陈述内容是害怕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而作的虚假陈述,被告周亭在开庭前及庭审中陈述车辆租赁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周亭驾驶属被告蒋文斌所有的车牌号为云CK22**长安之星小型普通货车由岔河往彝良县方向行驶,至彝岔二级线16公里+300米处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云CK58**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彝良县龙安镇白岩村公路驶上彝岔二级公路,在未观察是否有直行车辆的情况下转弯到对面,由于被告周亭所驾驶车辆未减速慢行,致双方所驾驶车辆在接近公路中线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3062800S2014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清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即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经该院检查诊断为:左侧眼部及颌面部皮肌裂伤,左侧眼眶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骨盆骨折,颅底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伴移位。医疗费为32567.32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4年12月9日,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市一医鉴(2014)法(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原告刘清洪左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撕脱性骨折并左髌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左眼及颌面部外伤疤痕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支出鉴定费2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周亭垫付了费用1000.00元。被告周亭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被不计免赔覆盖,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周亭所驾驶车辆系被告蒋文斌所有,2014年5月26日二人经口头约定,被告蒋文斌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周亭使用,车辆维修、油料、损害赔偿等均由被告周亭负责,周亭每月支付租赁费4500.00元。现原告刘清洪及其妻子、子女均居住于大关县天星镇朝阳社区青龙二组,从事餐饮业。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刘X银(生于1942年4月17日),长女刘X莉(生于2001年2月2日),次女刘X娟(生于2012年11月26日),长子刘X峰(生于2014年5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周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32567.32元,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结治疗费80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40567.32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从事餐饮业,未提交务工收入证明,参照云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2014年平均工资30198.00元,原告出院时有“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随诊,出院后继续用药巩固治疗”的医嘱,应视为连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误工时间为110天,误工费为9100.0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彝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记录,故护理人数确定为2人,原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参照云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00元及彝良县农村居民进城务工收入,护理费每人每天按100.00元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93.00天,护理费为186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云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14年度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0.00元;5、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和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虽未提交交通费收据,但其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经核实,从原告家至彝良县城单程车费为每人10.00元,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入院和出院分别以三人计算,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单程车费为每人25.00元,一人陪同前往,交通费为1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1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交通费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经鉴定为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其未年满60周岁,应当赔偿20年,其为农村至城镇经商人员,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收入、支出主要来源于城镇经商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00元计算。被告方要求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02055.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尚有其父亲和未成年子女三人需要扶养,在诉讼过程中,其仅要求对未成年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释明,其放弃对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计算未成年子女,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于大关县天星镇朝阳社区二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大关县天星镇朝阳社区青龙二组系城镇,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认为大关县天星镇朝阳社区青龙二组不属城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三个未成年子女均随原告及其妻长期生活于城镇,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00元计算,被告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X莉出生于2001年2月2日,还需抚养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32.56元,刘X娟生于2012年11月26日,还需抚养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330.24元;刘X峰生于2014年5月12日,还需抚养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038.38元;原告有为多个被扶养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为5124.42元,未超出2014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201.18元;8、鉴定费2100.00元,系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45044.30元。原告刘清洪与被告周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亭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被不计免赔所覆盖,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清洪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550.80元,误工费7449.20元。对剩余的125044.3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7513.29元;被告周亭承担70%即87531.01元。被告蒋文斌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周亭使用,双方约定车辆的管理使用由被告周亭负责,被告蒋文斌对车辆已不能进行实际管理,在交通事故中,其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蒋文斌不承担责任。被告周亭所驾驶车辆由被告蒋文斌向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蒋文斌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周亭使用,被告蒋文斌将保险标的转移给了周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险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周亭予以承继。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亭应赔偿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531.01元。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认为被告蒋文斌将车辆租赁给周亭使用改变了车辆用途,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亭改变了车辆用途,在使用过程中增加了车辆的危险性,且在事故发生前,其未因被告蒋文斌将被保险车辆用于租赁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故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所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周亭所垫付费用10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清洪各项合计207531.01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197531.01元;二、原告刘清洪返还被告周亭垫付费用1000.00元;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蒋文斌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清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00元,原告刘清洪承担1500.00元,被告周亭承担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公司承担14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品莲人民陪审员  陈诗琴人民陪审员  罗顺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钰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