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柯广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柯广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注册号:(分)440682000143214。负责人:陈南欢,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广振,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柯广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广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卡号00×××89)一张用于普通消费。截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合计31814.46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477.84元、利息1886.67元、滞纳金449.95元,共计31814.4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广振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柯广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可透支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3、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收取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依据。4、交易流水明细、催收基本资料(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的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进行抗辩、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审批同意了被告柯广振申请的金穗贷记卡,核定其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并为被告开办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89。被告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申请表时表示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持卡人在预借现金及挂失的情况下另需支付费用。被告领用其申办的金穗贷记卡后进行消费,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29039.03元、利息5847.03元、滞纳金1725.08元,共计36611.14元未偿还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贷记卡,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消费,理应按期还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到期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核算,截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29039.03元、利息5847.03元、滞纳金1725.08元,共计36611.14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随后的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随后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付随后滞纳金,但双方对滞纳金计算所依据的“最低还款额”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细化的约定,也未明确约定5%滞纳金的计算时段是按年、按月还是按其他时段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广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款项36611.14元(本金29039.03元、利息5847.03元、滞纳金1725.08元)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并应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余额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59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柯广振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