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丁某与臧某、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臧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9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臧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869230-4号,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蒙阳路11号。负责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原告丁某诉被告臧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某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臧某驾驶鲁Q×××××号轿车在吴泰闸路山推大厦门口由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臧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鲁Q×××××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共计244091.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臧某、周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辩称,公司方在排除免赔情形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臧某驾驶鲁Q×××××号轿车(登记车主周某)在吴泰闸路山推大厦门口由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原告骑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2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5715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667.2元。住院期间被告臧某为原告找护工护理5天,支付护理费900元,为原告丁某垫付医疗费用2150元。2015年3月8日,山东省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丁某因左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遗留左小腿明显肌萎缩,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济公交字(2014)第01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藏振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收据等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臧某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臧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46382.2元,有××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27=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结合其医嘱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了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扣除被告臧某雇佣护工陪护的5天为(27-5)×70=15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结合其户籍证明及病情,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15天,误工费为115×80=9200元;残疾赔偿金38294×20×20%=153176元,交通费276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再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医疗费(46382.2-10000)×60%=2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60%=486元;再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540+9200+153176+276)-110000}×60%=32515元。鉴定费由被告臧某负担1500×60%=900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15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伤残等级较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拒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4830元(含被告臧某已支付的2150元);三、被告臧某赔偿原告丁某鉴定费900元;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汇入中信银行济宁开发区支行,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73×××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臧某负担2480元、原告丁某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作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