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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兰XX、谷XX、王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XX,谷XX,王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XX,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谷XX,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1999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谷XX、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X、谷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兰XX伙同被告人谷XX,将从林X(另案处理)处购得的袋装原油,用黑E667**号蓝色凯马货车,途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后新渡口,拉运至刘XX(另案处理)、朱XX(另案处理)在吉林省大安市水泥厂后侧设立的收油点,进行销赃。二人分工,由被告人兰XX驾驶装有原油的货车,被告人谷XX驾驶白色CRV吉普车为其押送,所获违法所得二人均分。2.2014年9月,被告人王XX伙同乔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预谋非法收售原油获利。三人分工,由被告人王XX负责联系原油来源及销赃地点,乔X、李XX负责具体收售及拉运原油活动,所获违法所得三人均分。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XX通过朱XX(另案处理),得知刘XX、朱XX在吉林省大安市水泥厂后侧私设收油点,从事非法收售原油活动。被告人王XX遂将该情况及朱XX的联系方式告知乔X,为三人从“赵X”等人处购得的原油准备销赃。2014年9月10日,乔X、李XX遂伙同朱XX的司机—赵X(另案处理),将非法收购并囤积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兴隆村的袋装原油装车,途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后新渡口、吉林省英台渡口,拉运至刘XX、朱XX经营的收油点,进行销赃。三人分工,由赵X驾驶装有原油的货车,乔X、李XX,驾驶一辆黑AB43**号白色捷达牌轿车为其押运。被告人王XX案发当天未在现场。当被告人兰XX、被告人谷XX、乔X、李XX、赵X在收油点装卸原油时,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干警当场截获,被告人兰XX、谷XX逃离现场,乔X、李XX、赵X被当场抓获。在现场,公安机关从黑E667**蓝色凯马货车内,查获原油8.76吨(价值人民币36,203.32元);从黑ED56**号白色凯马牌货车内,查获原油4.5吨(价值人民币20,478.02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经侦查,被告人兰XX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巴彦村洼台屯北侧抓获归案;被告人谷XX于2015年1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王XX于2015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沈阳市于洪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XX、谷XX、王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兰XX、谷XX系共犯,被告人王XX与乔X等人系共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谷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兰XX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谷XX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王XX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兰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被告人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兰XX伙同被告人谷XX,将从林X(另案处理)处购得的袋装原油,用黑E667**号蓝色凯马货车,途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后新渡口,拉运至刘XX(另案处理)、朱XX(另案处理)在吉林省大安市水泥厂后侧设立的收油点,进行销赃。二人分工,由被告人兰XX驾驶装有原油的货车,被告人谷XX驾驶白色CRV吉普车为其押送,所获违法所得二人均分。当被告人兰XX、谷XX在收油点装卸原油时,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干警当场截获,被告人兰XX、谷XX逃离现场,在现场,公安机关从黑E667**蓝色凯马货车内,查获原油8.76吨(价值人民币36,203.32元)2.2014年9月,被告人王XX伙同乔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预谋非法收售原油获利。三人分工,由被告人王XX负责联系原油来源及销赃地点,乔X、李XX负责具体收售及拉运原油活动,所获违法所得三人均分。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XX通过朱XX(另案处理),得知刘XX、朱XX在吉林省大安市水泥厂后侧私设收油点,从事非法收售原油活动。被告人王XX遂将该情况及朱XX的联系方式告知乔X,为三人从“赵X”等人处购得的原油准备销赃。2014年9月10日,乔X、李XX遂伙同朱XX的司机—赵X(另案处理),将非法收购并囤积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兴隆村的袋装原油装车,途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后新渡口、吉林省英台渡口,拉运至刘XX、朱XX经营的收油点,进行销赃。三人分工,由赵X驾驶装有原油的黑ED56**号白色凯马牌货车,乔X、李XX,驾驶一辆黑AB43**号白色捷达牌轿车为其押运。被告人王XX案发当天未在现场。当被告人乔X、李XX、赵X在收油点装卸原油时,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干警当场截获,被告人乔X、李XX、赵X被当场抓获。在现场,公安机关从黑ED56**号白色凯马牌货车内,查获原油4.5吨(价值人民币20,478.02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被告人兰XX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巴彦村洼台屯北侧抓获归案;被告人谷XX于2015年1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王XX于2015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沈阳市于洪区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书证抓获经过、投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兰XX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巴彦村洼台屯北侧抓获归案;被告人谷XX于2015年1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王XX于2015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沈阳市于洪区抓获归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价格证明、原油回收证明,证实被告人兰XX、谷XX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36,203.32元,被告人王XX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20,478.02元。被告人兰XX、谷XX、王XX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三被告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及被告人王XX于1999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8月8日刑满释放。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案件事实情况。5.被告人兰XX、谷XX、王XX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情况。6.大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大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情况。7.被告人兰XX、谷XX、王XX的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辨认同案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谷XX、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兰XX、谷XX系共犯,被告人王XX与乔X等人系共犯,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谷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有前科劣迹,应依法严惩。三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轻微,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谷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明月代理审判员  赵美娜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国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