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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阿克苏海天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鼎立商贸有限公司、张献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海天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鼎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地区海天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交通路**号农哈哈大世界*栋**号。法定代表人马淑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鼎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314国道新城农产品批发市场*楼*号。法定代表人张献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成明,阿克苏鼎立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张献明,男,汉族,1962年7月13日出生,阿克苏鼎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阿克苏市。上诉人阿克苏地区海天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农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鼎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商贸公司)、被上诉人张献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天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淑兰、被上诉人鼎立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献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间,鼎立商贸公司与海天农资公司签订多份货物销售协议书,约定由海天农资公司向鼎立商贸公司供应尿素、三环二铵、过磷酸、磷肥等农资产品,同时详细约定了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并均约定货款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合同订立后,海天农资公司按约供应了货物。2014年10月21月,鼎立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献明向海天农资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愿意为阿克苏鼎立商贸有限公司欠阿克苏海天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801900元的债务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至还清为止,以实际结算为准。在原审诉讼中海天农资公司与鼎立商贸公司均认可尚欠的化肥款为62515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献明系鼎立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海天农资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鼎立商贸公司亦予以认可,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鼎立商贸公司承担。海天农资公司与鼎立商贸公司均认可现尚欠化肥款625150元未付,故鼎立商贸公司应向海天农资公司支付化肥款625150元。张献明向海天农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以实际结算为准”,但至海天农资公司诉讼时双方未结算,故无法确定付款的期限,因此海天农资公司要求支付利息52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海天农资公司要求鼎立商贸公司与张献明连带承担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鼎立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天农资公司支付化肥款625150元。二、驳回海天农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海天农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张献明个人书写的承诺书表述非常清晰,自愿对欠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为止。但原审法院并未以此为据判令张献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在货物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被上诉人故意拖欠不予配合对账直到原审开庭时才确认欠款数额,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欠款利息。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鼎立商贸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张献明对拖欠化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鼎立商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献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天农资公司与被上诉人鼎立商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签订的数份货物销售协议书中均约定被上诉人鼎立商贸公司须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货款。被上诉人鼎立商贸公司应当遵守该约定,未按该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上诉人海天农资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鼎立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献明虽然是鼎立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2014年10月21日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显然是个人行为,在承诺书中表明了其个人为鼎立商贸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上诉人海天农资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张献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阿克苏鼎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地区海天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化肥款625150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阿克苏地区海天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阿克苏鼎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阿克苏地区海天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006元(欠款625150元×8个月×年利率6%÷12个月/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四、被上诉人张献明对上述被上诉人阿克苏鼎立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欠款625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006元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9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6170元,由阿克苏地区海天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72元,由阿克苏鼎立商贸有限公司、张献明共同承担4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9元,由阿克苏地区海天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44元,由阿克苏鼎立商贸有限公司、张献明共同承担93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史 颖代理审判员  曹燕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