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78号原告:胡某甲,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朱友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1日,双方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一星期后,原告得知被告有刑事前科,曾患脑溢血瘫痪数年的病史。原告被骗后,主动将被告为其购买的衣物、电动车返还给被告,便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威胁、恐吓,致使原告无法在广德生活。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到上海市打工维持生活至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9月1日,原告诉至广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0日,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无任何改善。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胡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2014)广民一初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单,证明1、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曾起诉离婚,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3、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暂住证,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已在上海市办理了暂住证,原、被告分居至今。经审查:胡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7月11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胡某甲以被告隐瞒病史而与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9月1日,原告诉至广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0日,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一初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的惟一标准。结合本案,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包括经济上的相互供养和生活上的相互扶助。胡某甲在张某甲患病期间提出离婚,是放弃夫妻间扶助义务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其夫妻感情还有和好之可能。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且已无和好之可能,其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因此,对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郑华成人民陪审员 胡本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