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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晶宇与被告闫奇、孟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晶宇,闫奇,孟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593号原告:闫晶宇,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闫奇,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孟重,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闫晶宇与被告闫奇、孟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奇、孟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晶宇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闫奇欠原告闫晶宇4607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46070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闫奇、孟重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泥、沙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原告开始为二被告送货,截至到2013年7月28日,二被告尚欠货款46070元至今未付。同日,被告闫奇为原告闫晶宇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水泥红砖款肆万陆仟零柒拾元整。欠款人闫奇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闫奇为原告闫晶宇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奇未给付货款,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闫奇应给付原告货款46070元及利息。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利息应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利率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奇、孟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闫晶宇货款46070元;二、被告闫奇、孟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闫晶宇利息(以本金46070元为准,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元,由被告闫奇、孟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2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