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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程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程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1758号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区B区内北京万科城市花园。法定代表人毛大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年月,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尹明,男,1987年5月4日出生。被告程X,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X(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何年月、王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第六款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287.78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1.9元/平方米/月,每季第一个月前5日收取本季物业服务费,如逾期交纳,还应交纳违约金(欠费金额×逾期天数×3‰)。同日,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经查,涉案房屋自2003年12月6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132.02平方米。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业主资料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向本院出具交纳费用的凭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11287.71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高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一万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七角一分。二、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X负担(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静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