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凤芸与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芸,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孙凤芸,女,1976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万福,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大山,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市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顺庄镇管头村。法定代表人盛春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邸亚宾,男,1972年1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凤芸与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万福,被告新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亚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芸诉称:2014年1月7日16时,被告新航公司驾驶员李满海驾驶公司所属的京G565**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大柳树环岛西侧第二个路口处因刹车失灵撞向车辆京B100**,造成乘坐在京B100**车内的原告受伤。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满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车祸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致使原告头痛、头晕,左、右肩部及两臂疼痛,伴活动受限,颈、肩、胸部肿胀明显,先后就诊于昌平区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北大医院、中医医院,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3-6)、肺挫伤(双侧)、血胸(左侧)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300.46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3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医疗器具辅助费3219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新航建材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我公司同一起交通事故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数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26134.98元。被告新航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6时49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大柳树环岛西侧第二个路口处,李满海驾驶车牌号为京G565**的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前部与齐志刚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大客车(京B100**)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大客车乘车人孙凤芸、朱立伟、陈宝英、许志顺、高福京、刘光辉、高鸽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满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齐志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凤芸入先后于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等处治疗,住院51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血胸(左侧)、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5月6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凤芸建议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20日;为进行此鉴定,原告孙凤芸支付鉴定费315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凤芸2014年5月13日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病情与2014年1月7日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李满海驾驶车牌号为京G565**的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满海系新航公司的司机,齐志刚系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的司机,事故均发生在二人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新航公司为孙凤芸支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票据在被告新航公司处)。另查,孙凤芸之父孙银出生于1950年3月3日,之母李福兰出生于1949年8月19日,二人共有两个子女。孙凤芸有一女赵梓祎,出生于2004年2月23日。原告孙凤芸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58616.71元(原告孙凤芸自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住院51天=2550元,3、营养费30元*住院51天=1530元,4、护理费2400元(原告自付部分),5、交通费8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110803.1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0161.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15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219元。上述共计188068.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凤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器具辅助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处方、家庭关系证明、出生证明复印件、被抚养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新航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李满海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括2014年6月13��,原告于北京德胜门中医院治疗瘿病所支付的医疗费7665.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治疗费用的发生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病症为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用,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并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依照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中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凤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八万四千九百一十八元八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凤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孙凤芸负担五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