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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4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后,乘坐由宋某某驾驶的轿车,到山西省长治市的北京青年饭店,由宋某某开车接应,李某某负责望风,由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中的钱包及一部白色小米4(64GB)手机盗走。钱包内装现金6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2、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后,乘坐由宋某某驾驶的轿车,到新乡市长垣县蒲西区卫华大道中段的福记湘菜馆饭店,由宋某某开车接应,张某某负责望风,由李某某将被害人殷某某上衣口袋中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现金2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3、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后,乘坐由宋某某驾驶的轿车,到荥阳市广武路与商业街交叉口东北角的御香园肥牛饭店,由宋某某开车接应,张某某负责望风,由李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中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现金43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4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后,乘坐由宋某某驾驶的轿车,到山西省长治市的北京青年饭店,由宋某某开车接应,李某某负责望风,由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中的钱包及一部白色小米4(64GB)手机盗走。钱包内装现金6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二、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后,乘坐由宋某某驾驶的轿车,到新乡市长垣县蒲西区卫华大道中段的福记湘菜馆饭店,由宋某某开车接应,张某某负责望风,由李某某将被害人殷某某上衣口袋中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现金2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三、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后,乘坐由宋某某驾驶的轿车,到荥阳市广武路与商业街交叉口东北角的御香园肥牛饭店,由宋某某开车接应,张某某负责望风,由李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中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现金4300元。现已追回赃款1950元,剩余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宋某某分别到山西省长治市一个饭店、新乡市长垣县一个饭店、荥阳的一个饭店盗窃饭店内客人搭在椅子靠背上的衣服里的钱包、手机等物品,其和李某某负责盗窃,宋某某开车接应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宋某某分别到山西省长治市一个饭店、新乡市长垣县一个饭店、荥阳的一个饭店盗窃饭店内客人搭在椅子靠背上的衣服里的钱包、手机等物品,其和张某某负责盗窃,宋某某开车接应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2月份,宋某某明知张某某、李某某在多地饭店内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为其二人开车接应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12月14日晚上8时4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在长治市北京青年饭店吃饭时,放在椅子后背上的上衣口袋内的钱包和一部小米4手机被盗的事实。附被盗手机购买凭证,饭店监控照片。5、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12月16日中午13时左右,被害人殷某某在长垣县蒲西区卫华大道福记湘菜馆吃饭时,放在椅子靠背上的上衣口袋内的钱包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12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其到荥阳市广武路与商业街交叉口北的御香园肥牛饭店吃饭时,其放在椅子后面的上衣左边内侧口袋中的钱包被盗了,里面装了有4300元钱,还有些零钱,一张工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的事实。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唐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将白色众泰轿车以每月4000元的价格租给张某某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了被盗手机被扣押及发还被害人张某的情况。9、收到条,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收到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退赃款1950元。10、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辨认出盗窃他人4300元钱的地点是在荥阳市广武路与商业街交叉口东北角的御香园肥牛店。11、另有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本案未追回的赃款315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焦焕利审判员  杨 云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铭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