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粟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粟某(曾用名:粟AA),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委托代理人:梁海山,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梦祥,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粟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8月20日生女儿余某乙。由于被告刻意隐瞒,骗取了原告信任。婚后被告褪下伪装,露出本来面目,短短两年时间,在原告的极力忍让和真心劝慰下被告恶习难改,双方矛盾凸显,无休止吵闹,多次提出离婚。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原、被告之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和困难补助金30万元。3.依法判决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并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希望原告可以从小孩的角度去想,不要为了一时之气而提出离婚。原、被告由恋爱,婚前双方有一定的沟通和了解,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女儿尚小,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关爱。婚姻不易,再给彼此一点磨合的时间和机会。由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希望可以和原告维持这段婚姻和家庭。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自行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0日生女儿余某乙。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后来夫妻间产生矛盾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后缺乏相互关怀和理解及缺乏有效沟通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并真诚希望与原告和好。对此,原告应采取相应的态度,珍惜已建立的家庭,与被告一起互相照顾、互爱互助、共渡人生,共同搞好夫妻关系。本院不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粟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寒窦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