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外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台州亿亚机电有限公司与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亿亚机电有限公司,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外初字第16号原告:台州亿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法定代表人:洪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D区块。法定代表人:陶珍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台州亿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亚公司)与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浪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亿亚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博浪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694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发电机传感器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博浪柯公司共向原告亿亚公司购买了价值130694元的货物,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110694元至今未付,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亿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1069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已减半),由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1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