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韩桂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军。被告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法定代表人孙德亭,总经理。原告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起重机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合同总价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将设备制作完成,并将该两台起重机安装调试,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尚欠我公司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合同总价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制作两台起重机,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该两台起重机货到并安装调试完毕后,均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验收合格。2009年10月28日被告按合同支付订金10000元,2009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共计支付6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重机定作合同一份、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两份、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结论报告两份、订货一览表(2009)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起重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基于加工承揽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约定制作完成起重机并已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