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0号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辩护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黑龙江省的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佳木斯市、富锦市等多地实施盗窃,共盗窃作案12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9012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富锦市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供述多起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本案的赃物被依法追缴,大部分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失较小,李某某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无前科劣迹、真诚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花园小区24号楼4单元401室被害人韩某某家,持开锁工具开锁后进入室内,将北卧室电脑包内的460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已被其挥霍。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新府苑小区20号楼4单元402室被害人焉某某家,持开锁工具开锁后进入室内,将南卧室电脑桌内的“钱袋子”形状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770元)和300元人民币盗走,黄金吊坠销赃后,得赃款600元人民币,赃款已被其挥霍。3.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怡园小区12号楼4单元402室被害人聂某某家,持开锁工具开锁后进入室内,将卧室衣柜内的1件女士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5480元)和1块男士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46000元)盗走,李某某将貂皮大衣送给魏某某,手表销赃后,得赃款2000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案发后,貂皮大衣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新邨小区2号楼1单元201室被害人张某某家,持开锁工具开锁后进入室内,将1副“满堂红”十字绣(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赃物被李某某遗失。5.2014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普阳农场惠泽小区53号别墅被害人郑某某家,持开锁工具开锁后进入室内,将郑某某衣兜内的800元人民币和被害人王甲某拎包内的190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已被其挥霍。李某某离开该别墅后来到该小区49号别墅被害人时某家,持开锁工具开锁后进入室内,将鞋柜上的车库钥匙和汽车钥匙盗走,随后,李某某持钥匙打开车库,将车库内号牌为黑A6N4**的奥迪A4L轿车(价值人民币282563元)盗走。2014年11月8日,李某某驾驶该车在哈尔滨市行驶时遇到交警检查,遂弃车逃跑。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6.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依兰县水韵紫城小区2号楼3单元602室被害人彭某家,持开锁工具开锁后进入室内,将卧室衣柜内的1件女士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9000元)盗走,李某某将貂皮大衣送给魏某某。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7.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新府苑小区20号楼3单元602室被害人刘某某家,持开锁工具开锁后进入室内,将卧室衣柜内的1件女士皮衣(价值人民币2800元)和客厅中的1块高仿帝驼手表(价值人民币1760元)盗走,皮衣被其扔弃,高仿手表被其使用。案发后,高仿手表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8.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方正县交通局家属楼7单元301室被害人宫某某家,持开锁工具开锁后进入室内,将卧室衣柜内的1件女士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7290元)和2000元人民币盗走,貂皮大衣销赃后,得赃款4000元人民币,赃款已被其挥霍。9.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富锦市审计局家属楼4单元401室被害人王乙某家,持开锁工具开锁后进入室内,将晾衣架上的1件女士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8000元)盗走,貂皮大衣销赃后,得赃款2000元人民币,赃款已被其挥霍。10.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丛宇科技”电脑店,持液压钳剪断门上链锁后进入室内,将办公桌内的400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已被其挥霍。11.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富锦市奥林小区9号楼4单元401室被害人王丙某家,持开锁工具开锁后进入室内,将客厅内的苹果牌ipadair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200元)盗走,放于家中使用。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12.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被害人姜某经营的“好多多家常菜”饭店,持液压钳将门上链锁剪断后进入室内,将吧台内的40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已被其挥霍。随后,李某某来到被害人张某经营的“99”化妆品店,持液压钳将门上链锁剪断后进入室内,将19瓶化妆品、3瓶香水、2个刮胡刀(合计价值人民币3749元)和1000元人民币盗走,将赃物存放于家中,赃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作案12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9012元。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富锦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证人于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焉某某等人的陈述;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街基镇和悦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李某某母亲王丁某为肢体(叁级)残疾人,李某某父亲生前治病花费很多钱,李某某前妻患精神病,女儿李某年小无人照顾。证明李某某系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以上证据虽能反映李某某在盗窃时具有一定的生活压力和困境,但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实施入户盗窃,数额巨大,且部分盗窃财物由李某某本人使用或送与他人,李某某供述其实施盗窃的动机为偿还债务,因此李某某的盗窃行为不属于盗窃罪因生活所迫和治疗急需从轻处罚的情节,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供述多起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大部分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失较小,无前科劣迹、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提出的李某某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的辩护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1260元,其中退赔韩某某4600元、焉某某2070元、聂某某46000元、张某某400元、郑某某800元、王甲某1900元、刘某某2800元、宫某某19290元、王乙某8000元、张某某4000元、姜某400元、张某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爽审 判 员 徐 巍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