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葛宝富与于秀德、林志波、董本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宝富,于秀德,林志波,董本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葛宝富,男,1951年9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葛洪升,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公务员,住所地通化市。被告于秀德,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林志波,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通化市。被告董本辉,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新丽,女,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教师,住所地成都市。原告葛宝富诉被告于秀德、林志波、董本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4月21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洪升、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自2009年开始雇佣原告看护参地。2013年,被告方安排原告在桓仁县砬门村北岔沟看护参地。同年11月24日,原告在看护房内被烟熏到,身体不适,经相邻他人参地看护人员王勤佩帮忙拨打电话通知被告方,被告方安排人员将原告搀扶下山并送往通化市原告家人处。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通化市仁爱康复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心脏方面的疾病,门诊治疗2天后转至二道江区立新社区卫生服务站打针,一周后症状消除。原告回到家中大约一周后出现行为异常。2013年12月9日,原告被送到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因该医院无高压氧治疗,原告于次日出院。2013年12月12日,原告转至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后好转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方提供的看护房通风不畅,在冬季是一氧化碳中毒的必要条件,原告下山前症状符合一氧化碳中毒的表现,事发当日没有检查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是因为该疾病有5至90天的潜伏期,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他地方中毒,即应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方看护人参时发生的一氧化碳中毒,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方应承担100%的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701.12元(89.08元×6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949.76元(108.59元×64天)、交通费8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136.35元(9621.21元×17年×60%)、出院后护理费144549.30元(28343元×17年×30%)、出院后误工费13561.94元(1937.42元×7个月),共计309641.47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沈阳市大众医院体检报告一份,用于证明事发之前原告身体健康。2、照片四张,用于证明看护房密不透风,是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必要环境。3、证人王勤佩证实材料一份及当庭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原告身体不适,言语不清、行动不便,由他人搀扶下山。4、一氧化碳中毒相关网络资料三份,用于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状态符合一氧化碳中毒的表现。5、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复印件)、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三份,用于证明诊疗过程及医疗费损失。6、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有多项疾病。证据2没有对有门的一面进行拍摄,该房屋是透风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在山上有身体不适,不能证明是一氧化碳中毒,该证言系孤证,不应采信。证据4是从网上下载的,不具有权威性。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三被告辩称:被告方为原告提供的看护房虽然设施简陋,但有门有窗,门是用门帘遮挡,无法闭合,充分保证了屋内的空气流通,不具备一氧化碳中毒的客观条件。原告虽然在山上出现了头痛、头晕、恶心等身体不适的症状,但这些症状同时符合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的临床症状,故原告不能证明在被告提供的场所内发生了一氧化碳中毒。虽然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具有潜伏期,但一氧化碳中毒是没有潜伏期的,原告身体不适下山后在通化市仁爱康复医院的诊断为心脏方面疾病,且经过门诊治疗好转出院,说明事发当日原告是因为心脏病出现的身体不适,而非一氧化碳中毒,并且原告家住农村平房,砖瓦结构密封好,且长期烧柴取暖,存在一氧化碳中毒的客观条件,这说明原告是在离开看护房后发生的一氧化碳中毒。另外,即使原告是在山上发生的一氧化碳中毒,被告方已及时将原告送到其儿子处,先期治疗义务已经转嫁到原告子女,其子女将原告送到资质不明的医院,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本身具有过错,由此扩大的损失,被告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与票据金额不符,且原告农合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出院后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应一年一计算,对其他损失的计算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证人刘刚当庭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其将原告搀扶下山送往通化市,当时原告能够进行交流。2、录像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事发之前即患有头部疾病,同时证明原告家中存在一氧化碳中毒的可能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否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存有争议。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就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网络资料,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王勤佩及证人刘刚的证言,基本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交的录像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秀德、林志波、董本辉三人在山上合伙经营林下参一处,其雇佣原告葛宝富为其看参,并提供塑料、苫布等围设的看护房供原告葛宝富居住。2013年11月24日,原告葛宝富发生头晕等身体不适,其找到相邻他人参地看护人员王勤佩帮忙打电话通知被告于秀德,被告于秀德安排刘刚赶到现场,刘刚将原告葛宝富搀扶下山并送往通化市原告家属处,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通化市仁爱康复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心脏方面疾病,后转至二道江区立新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一周后症状消除,回家休养,大约一周后原告出现行为异常。2013年12月9日,原告被送到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因该医院无高压氧治疗,原告于次日出院。2013年12月12日,原告转至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高血压病2级、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64天后好转出院。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葛宝富患有一氧化碳中毒致智能损害;2、葛宝富一氧化碳中毒致智能损害伤残程度为Ⅳ级伤残;3、葛宝富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4、葛宝富误工损失日应以定残前一日予以保护;5、葛宝富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与其为被告方看护人参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苛以必然性,只要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增加了危险的发生,该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高度的盖然性,因果关系即可认定。就本案而言,被告方为原告提供的看护房为塑料、苫布围设,密封性较强,空气流通性较差,具备一氧化碳中毒的客观条件,原告在看护人参期间发生身体不适,其症状符合一氧化碳中毒的表现特征,虽当日没有被检查出一氧化碳中毒,但大约半个月后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亦符合该疾病具有潜伏期的特征。综上,行为与结果的关联度已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对此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并依现有证据推定原告的看参行为与其受到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方提供的看护房通风不畅,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潜在可能性很高,其作为风险的开启者,将原告置于潜在的危险之中,却未进行合理指示,亦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其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前提因素,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原、被告间虽系雇佣关系,但原告独自在山上看护人参,被告方对于整个劳务过程的控制程度较弱,原告对于风险的发生负有更多的防范义务,另外,原告在发现身体不适后未到资质等级明确的医院进行有效治疗,对于损害的扩大应负主要责任。综合判断,以被告方连带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2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足额有效的票据,故本院依原告现有证据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19769.42元。被告方主张应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部分予以扣除,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701.12元(89.08元×6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949.76元(108.59元×64天)、出院后误工费13561.94元(1937.42元×7个月)、出院后护理费144549.30元(28343元×17年×30%)、残疾赔偿金98136.35元(9621.21元×17年×60%),有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凭,且没有超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确定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63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该项费用系原告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保护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9769.42、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701.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49.76元、出院后误工费13561.94元、出院后护理费144549.30元、残疾赔偿金98136.35元,合计295267.89元。三被告应连带承担40%的责任,即118107.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酌定三被告连带承担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于秀德、林志波、董本辉赔偿原告葛宝富各项经济损失118107.1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107.16元。三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原告负担3527元,三被告负担2352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加历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毅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