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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市分社诉四川省简阳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市分社,四川省简阳市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市分社,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新市镇新达街***号。负责人:蒋景雄,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钟良,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公证处,住所地:简阳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戢琨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丽、马丹,该公证处干部。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市分社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市分社委托代理人钟良,被上诉人四川省简阳市公证处委托代理人马丹、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7月17日,原告负责人张跃全带着有李云辉签名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简阳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李云辉本人未到场,李荣德作为李云辉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但未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告简阳市公证处根据张跃全提供的材料(《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李云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出具了(2002)简证字第853号《公证书》载明:“甲、乙双方(注:甲方:简阳市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乙方:李云辉)于二00二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贷款方简阳市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与借款方李云辉于二00二年八七月十七日签订了前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属实”2009年5月,原告向李云辉催收借款90000元及利息时,李云辉以自己从未在原告处借过款,也未在相关借款文件上签字为由,拒绝还款付息,并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用于担保抵押的农房产权证书,并申请对借款文件上“李云辉”的签名进行鉴定,2013年5月2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文鉴2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2年8月15日“短期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3份资料上的“李云辉”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李云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不是李云辉书写。据此,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简阳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李云辉与被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市分社签订的农信抵借字(新)第19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未依法成立;二、被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市分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权属证号为简农房权字第0107074**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证退还给原告李云辉。”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市分社不服提起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资民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以被告出具《公证书》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该存款未能收回造成的损失: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02年7月17日,原告向李云辉发放贷款9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李云辉”的签名与《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李云辉”的签名笔迹一致,《借款借据》上“李云辉”的签名未进行笔迹鉴定。原审认为,公证机关因过错出具公证书并对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被告公证行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对《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首先,被告在李云辉未到场的情况下,轻信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公证,对李云辉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真实意思表示”均未尽到审查义务,其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涉及的抵押物为李云辉所有的农村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之规定,李云辉的农房是不能设定抵押权的,被告认为《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的订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并进行了公证,其行为也是错误的。因此,被告简阳市公证处在本案中是存在明显过错的。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本院(2013)简阳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和资阳中院(2013)资民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李云辉与原告间借款合同未依法成立,李云辉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系他人冒用“李云辉”名义贷款,现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三、关于被告的公证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首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不依公证生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公证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也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为办理抵押物登记后生效。即使被告简阳市公证处对《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行为正确,该《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也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是李云辉用自有农房为借款人“李云辉”借款进行担保,从《借款借据》上“李云辉”的签名与《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李云辉”的签名笔迹一致分析,李云辉本人并未取得该笔借款,即李云辉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原告的损失并不是李云辉借款后不还引起的。故被告的公证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无因果联系。从李云辉从未在借款文件上签名、未到信用社领取借款的事实分析,原告的工作人员张跃全自始至终对公证机关提供的材料上“李云辉”签名不真实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的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市分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原告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市分社负担。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市分社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该案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因此受到严重的损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是第六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川省简阳市公证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完成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不是公证机构是否有过错,而是信用社是否知道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如果明知道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公证机构就不应当承担责任。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持有贷款人的贷款资料到公证机构去办理公证,就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工作人员也明知公证机构没有通过相关程序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公证书可能有问题,而仍然采信和使用,工作人员的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信用社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上诉人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市分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振宇审 判 员  姜 兵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凌 英 关注公众号“”